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2民初489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被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东段309号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9号写字楼19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