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14647号
原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银杏花园6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1号楼第一层第7—12层。
负责人戴文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琳,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0000元。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8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目名称为郑州××区泽辉物流园仓库工程,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人400000元。
2016年10月18日,原告工人***在郑州××区泽辉物流园仓库工程施工作业时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1941年2月12日出生)系***的母亲,***(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二级残废,无生活自理能力)系***的妻子,***、***系***、***夫妻的子女,其中***于2003年4月26日出生,***于2006年7月29日出生。2016年10月26日,商水县巴村镇上城村民委员会同意***作为***、***、***的监护人。原告分两次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2日向***、***、***、***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0000元。
2016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书一份,约定***、***、***、***自愿将在保单号210G161EA19028B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中的所有受益人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将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转让人与接受人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受益转让通知书。
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诉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豫019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37948.51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内***作为原告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作为***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权益。***、***、***、***将该保险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作为***的雇主不能因本次事故的发生而获益的原则,原告共计赔付***、***、***、***各项损失850000元,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已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537948.51,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12051.49元(850000元-537948.5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该保险项下的受益权利人可就剩余部分另行主张。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312051.49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后,由被告负担2847元,由原告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