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0114民初408号
原告:云南钢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洛羊社区泛亚物流园E区1栋127—1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东段309号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9号写字楼19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原告云南钢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骏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钢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钢骏公司支付货款1220047.0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钢骏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9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205781.27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函费。以上暂计人民币1425828.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新公司因承建“玉溪杭氧气体有限公司4*40000Nm/h空分及稀有气体粗提取项目土建工程”向原告钢骏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于2022年3月25日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钢骏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钢骏公司货款1220047.03元。
被告高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化念镇玉溪杭氧气体有限公司制氧厂项目工地;合同已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峨山县化念镇。本案应由玉溪市峨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则应由被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亦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或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亦即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管辖,或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可知,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只要有约定的,即应按约定认确定履行地。当事人可以约定一个履行地,也可以约定多个履行地,约定多个履行地的,多个履行地都可以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各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出卖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则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交付货物的地点、支付货款的地点。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货物的地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地点,亦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化念镇玉溪杭氧气体有限公司制氧厂,应认定该地为合同履行地。则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从便于诉讼的角度出发,结合被告高新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