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

舞钢市民政局、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民初2062号
原告:舞钢市民政局,住所地舞钢市垭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10055025441。
负责人:董晓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食品工业园工横二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7932473609。
法定代表人:郑承国。
原告舞钢市民政局与被告王***、第三人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民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返还舞钢市民政局支出的鉴定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与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舞钢市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息180多万元。舞钢市民政局认为已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后经工程造价鉴定,舞钢市民政局确已足额支付,期间,舞钢市民政局向鉴定机构支付5万元鉴定费。后***撤回起诉,但法院未对舞钢市民政局支付的鉴定费予以处理。舞钢市民政局认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应由***承担该费用,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舞钢市民政局诉讼请求。
***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舞钢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一、舞钢市民政局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争议诉讼标的是舞钢市民政局在(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中其作为被告为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才提出的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结果,是其履行举证责任所实施的行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及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舞钢市民政局所主张的鉴定费5万元,正是其在(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的诉讼中履行举证责任所申请的鉴定,依法应由舞钢市民政局自己承担,又因为鉴定费是由舞钢市民政局亲自支付给鉴定机构的,事实上就形成由舞钢市民政局承担的状况,所以舞钢市法院在撤诉裁定中没有重复叙述。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受损害方。在以舞钢市民政局为建设方,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方,***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正赶上国家环保政策最严厉时期,小型钢厂、河道沙子、石子等建筑原材料价格飞涨,人工价格水涨船高,建设工程实际成本价格大增,这些增加的成本都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舞钢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在通过诉讼索要工程款时,其自认为其完成的工程量为5236827.5元。2.驰远[2020]鉴字第1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鉴定已完成工程量包括确定部分、不确定部分、社会保障费、商品混凝土增加费综合也小于舞钢市民政局已支付的3669462元工程款,以此证明舞钢市民政局所付工程款已足额支付,而***所诉的未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舞钢市民政局已支付鉴定费50000元(鉴定机构是按照***诉状中所陈述的案涉工程的足额5236827.5元计价收取鉴定费)。4.(2020)豫0481民初3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撤回起诉,舞钢法院因舞钢市民政局撤诉未对鉴定费进行处理,只得另行解决。
***质证如下:1.《民事起诉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舞钢市民政局的主张。2.驰远[2020]鉴字第1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但是超出申请人鉴定范围鉴定,因此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鉴定机构多收,应向鉴定机构追回。3.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但是不能证明舞钢市民政局的主张。4.(2020)豫0481民初338号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依据,该证据充分证明***的观点,该裁定显示案件受理费由***负担,这是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作出的,根据此办法规定鉴定申请人即舞钢市民政局依法直接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依法由舞钢市民政局承担,在此舞钢市人民法院并未赘述。
***未提交证据。
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以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舞钢市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为由将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舞钢市民政局诉至本院。***所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显示: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9日,***与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目标责任合同书》及《内部承包协议附则》。此两份文件约定,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舞钢市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全部承包给***建设施工,该建设项目发包方为舞钢市民政局。《内部承包协议附则》第2条约定:工程款的拨付按甲方(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方(舞钢市民政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建设方将工程款拨付至甲方账户后如无异议,甲方在三日内将工程款拨付至乙方(***)账户。舞钢市民政局于2016年11月、2017年1月、2017年4月根据该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分三次向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审批拨付了819462元、2600000元、770000元,合计4189462元,该款为实际应付工程款的80%,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得工程款为5236827.5元。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2017年先后给***支付了2669739元,另垫付钢材款,垫付工人工资,代扣税款等合计925980元,剩余1641108.5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在没有收到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垫付了大批工程款,保证了舞钢市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于2017年5月份施工完毕。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因为相应的工程款没有及时拨付到位,造成该建设项目停工至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案号定为(2020)豫0481民初338号。
(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驰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舞钢市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驰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驰远[2020]鉴字第1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显示:舞钢市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已完部分造价2412513.47元;不可确定部分造价(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费工程造价)204175.2元;社会保障费80372.74元(含税,单列,未计入);商品混凝土增加费(含税,若双方确认使用商品混凝土,计入,否则不予计入)210125.57元。舞钢市民政局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0元。
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豫0481民初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但未对此案中产生的鉴定费50000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但此条文规定的是预支付鉴定费的主体问题,而非最终承担鉴定费的主体问题,前期鉴定费的支付并不影响法院根据案情确定鉴定费的最终分担。***撤回(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撤回起诉前的诉讼行为导致了本案司法鉴定的产生,舞钢市民政局为此支付了50000元的鉴定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舞钢市民政局要求***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结合驰远[2020]鉴字第1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的起诉状可以得知***在提起(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的起诉前已足额收到其应得的工程款,其无理由主张超出应得部分的工程款。***提起(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的诉讼行为导致了舞钢市民政局鉴定损失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舞钢市民政局在履行(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案涉合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也是***提起(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诉讼的部分原因,故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参照驰远[2020]鉴字第1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实际已取得的工程款数额及其在(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中主张的应得工程款数额,秉持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并综合考虑案情,酌定***承担鉴定费35000元,舞钢市民政局承担鉴定费15000元。
综上所述,舞钢市民政局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舞钢市民政局支付鉴定费损失35000元;
二、驳回舞钢市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735元,由舞钢市民政局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康乐
审 判 员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杨静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立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