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民初2742号
原告: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食品工业园工横二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7932473609。
法定代表人:郑承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第三人:王磊,男,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中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和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被告***、第三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376432.04元及利息159285.08元,以银行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到结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代理费10万元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精中公司与舞钢市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精中公司承包舞钢市民政局位于舞钢市××道××路××村××庄××组的舞钢市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价款8194620.09元。精中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9日分别与被告***签订《目标责任合同书》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舞钢市养老服务中心建设承包给***,工程款的拨付以精中公司与舞钢市民政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担。精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后因***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情况。***于2020年3月6日在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精中公司与舞钢市民政局索要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精中公司已多向***支付工程款1376432.04元(其中精中公司代替***向舞钢市民政局返还工程款746432.04元、精中公司代***向舞钢市永利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50000元、精中公司代替***支付农民工工资80000元)。2021年5月12日,精中公司与舞钢市民政局签订协议,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利息计算方式,以1376432.04元为基数,其中746432.04元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10月21日计息51727.74元,550000元自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0月21日计息71289.17元,8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0月21日计息36268.89元。原告一并诉求法院判决迟延支付本金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法院依法支持的银行拆借利率四倍计算。根据原被告《目标责任合同书》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应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376432.04元。本案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1、我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磊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负责人王明明找到我承接案涉项目,但是我抽不出时间施工该项目,故找到王磊,问王磊是否有意承接,王磊同意,最后由王磊实际施工该项目,王磊才是真正的施工人,(2020)豫0481民初1717号及(2020)豫048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认定,所以原告应当列王磊为被告,我作为被告不适格。2、我在整个案件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将工程款拨付给王明明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工程款需要由精中公司直接拨付给本项目提供材料、机械、劳务等各个公司的基本账户上,而不是转到王明明的个人银行卡号上,这是明显的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行为,王明明通过我的账户将工程款转给了实际施工人王磊,在这一过程中我收到王明明多少钱就转给王磊多少钱,没有从中克扣或截留一分,当然王磊没有给过我任何工资,我和王磊更不存在合作关系,所以我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签订方,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或者说是王磊借用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这一事实之前的法院判决中已查明。3、舞钢市民政局申请司法鉴定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舞钢市民政局在申请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公司没有将商混价格以及原材料价格上涨因素等全部计算在内。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正处于国家环境污染及扬尘治理防治攻坚过程中,国内大多数建材企业为了实现节能减排的目的,大都采取了限产限量的措施,造成了主要建筑材料(钢材、水泥、砂石等)价格大幅上涨,这些从平顶山市住建局定额站公布的价格信息上都能反映出来,因此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的不客观及漏项造成鉴定结果不符合事实真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应当采纳。如果需要鉴定,应当全面的搜集王磊在施工中支出的合理成本及材料款,并结合施工图纸、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及设计变更等资料,经本案各方检材后重新鉴定,来最终确定造价。4、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首先,作为承包主体,原告非法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显然属于违法行为。其次,在实际施工人王磊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派出公司中标管理人员(工程师、材料员、资料员、安全员、施工员等)到施工现场监督、指导、管理和协调工程项目,显然没有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主要义务,严重失职。再次,在与舞钢市民政局诉讼过程中,不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图纸等,甚至在签署鉴定文件的时候缺席,对实际施工人停工期间造成的材料、机械设备损失及看场人员工资问题的索赔只字不提,造成鉴定结果与舞钢市民政局审计结果巨大差距,不但给实际施工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浪费大量司法资源涉诉,另外原告及王明明截留大量工程款,导致停工停产,农民工闹事,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最后,原告在没有通知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和业主单位私自解除了施工合同,对实际施工人正常的停工期间的索赔、对实际施工人现场堆放的材料、机械、规划都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对工程项目上的利润点(消防、通风、照明、给排水、强电、弱电、装饰装修工程及环保)进行了私自摘除,都说明了精中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本项目中违法违纪,无视农民工及分包商的利益,所以精中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我只是介绍人,从中没有获利也没有与任何一方具有合作关系,不应当缠搅在本诉中。
王磊述称:***和我口头说我来干这个活,按照工程进度给我付款,我总共收到***给我拨付的工程款2493590.87元,但是不够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且我找的人员还给***转过去了工程款63万元。舞钢市民政局和精中公司的工程款造价我不认同,在造价评估过程中,从来没有任何一方通知过我,而且目前为止农民工工资尚未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精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2016年9月29日舞钢市民政局和精中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舞钢市民政局开发舞钢市民政局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我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建该项目,证明我公司是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二、2016年12月19日精中公司和***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附则和项目专用章使用协议[现没有原件,原件在舞钢市法院(2019)豫0481民初1211号卷宗内],证明我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依据该证据进驻该场地组织施工,***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三、转款凭证37页,证明我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舞钢市民政局的工程款后,考虑到工程项目刚开始需用资金较大,我公司毫无保留将所有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共计向***转款、代付、代扣工程款3669462元。其中向***直接转款2766276.93元(转账凭证),代***支付钢筋款345980元(转账凭证以及转款依据,系受***指使),依据项目合同,我公司付税款480579元(依据项目合同,我公司作为管理方有义务代扣税款向税务机关上交,但是该费用应该由实际施工人负担),经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协商,我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8万元(有转账凭证和舞钢市劳动局的调查调解笔录以及农民工代表收到的条予以为证)。另有经法院执行的混凝土款55万元及执行费等(详见证据六)。四、2020年12月7日驰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系***在2020年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以及舞钢市民政局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但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舞钢市民政局作为案件当事人以及业主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委托鉴定,舞钢市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委托,共同组织三方当事人对涉案项目现场以及鉴定检材进行固定和选择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了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项目共价值2907186.98元,而我公司已经向被告转款累计3669462元,本来被告是向我公司和民政局讨要工程款,结果发现已经超付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撤诉,我公司当时提出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但是当时的承办法官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另外还不允许上诉的说法,同意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导致我公司直接损失上百万,另外引起本案的发生,导致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五、2021年5月12日精中公司和舞钢市民政局签订的协议及2021年5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民政局在委托法院申请鉴定后,鉴定报告的数额2907186.98元,而民政局已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669462元,对其多支付的工程款要求返还,并且因为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导致工程停工,业主方民政局要求解除合同,在多次协商无果后,我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被迫向业主方民政局退回工程款746432.04元。该项费用第一基于对***的信任,第二考虑实际施工人前期经济紧张的困境,以代替退回,但是公司由于全部接收工程款转交***,该项费用理应依据***案件的鉴定报告由***向民政局退回,我公司已经代付,所以***应该向我公司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费用746432.04余元。六、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执151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23日中原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实际施工人***承揽该项目后,使用永利公司的混凝土,在欠付巨额费用后,混凝土公司将***、我公司、民政局共同起诉到法院,该案件经过一二再审,最终判决我公司承担代付责任,舞钢法院查封我公司账户后,将混凝土55万元划扣,因为该款项系***实际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理应由***偿还,对于我公司代还该款项,法院应该判***向我公司支付。七、2019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我公司向舞钢市劳动局转账农民工工资8万元,系***雇佣工人因为长期拖欠工资,农民工代表到劳动局举报,因为我公司是中标单位,在劳动局的组织调解过程中,经***参与,共同认可该款可由我公司代付,在后期向***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所以我公司向劳动局转账工资8万元,因为***的个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1211号庭审笔录,第6页、第10页、第13页红色划线部分内容显示***自认款项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2802号、2803号询问笔录中第7页、第9页、第10页划线部分显示***自认精中公司已向其支付2669739元。九、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9日(2020)豫04民再40号法庭笔录一份、证明***自认已收到我公司转付的工程款266万余元,第12页、第14页有记录。2020年8月14日询问质证笔录,第二页第三段,是***自认的知情的我公司向外支付的工程款,其中钢材款是345980元,第三页税款48万元。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235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诉民政局和我公司索要工程款后自称达成初步意见撤诉。十一、(2020)豫0481民初338号起诉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一份、2020年11月18日质证笔录,证明***再次以实际施工人起诉民政局和我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因民政局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又一次做出撤诉处理,浪费司法资源,在鉴定笔录中对***对商品混凝土欠款情况及工地施工情况熟悉并知情,再次印证***为实际施工人。***质证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属于中标单位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个人,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三、只能显示是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向王明明个人银行卡号转的款,与我没有关系,而且精中公司和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精中公司称向我转款360余万元没有任何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又称直接向***转款265万余元,也没有任何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称代***代付钢材款30余万元及代扣税款48万余元,这个事情我不知情,需要向实际施工人王磊询证。经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精中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8万元,这些事都需要实际施工人王磊到场确认,从原告提出的这些只有大概数据的工程款,而且没有明细,没有银行转账记录,特别是支付钢材款和公司代扣税款,都没有任何凭证和约定,以此反映出精中公司财务管理工作为此可能给实际施工人王磊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四、鉴定意见书是由舞钢市民政局申请提出的,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将商品混凝土价格与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全部计算在内,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正处于国家环境污染及扬尘治理防治攻坚战过程中,国内大多数建材企业为了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大都采取限产限量的措施,造成了主要建设材料(钢材、水泥、砂石等)价格大幅上涨,这些从平顶山市住建局定额站公布的价格信息上都能反映出,因此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的不客观及漏项造成鉴定结果不符合事实真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法院不应当采纳。如果需要鉴定,应当全面收集实际施工人王磊在施工过程中支出的合理成本及材料款。并结合施工图纸、技术和订单、现场签订单及设计变更等资料,经本案各方检材后重新鉴定,来最终确定造价。另外在与舞钢市民政局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精中公司不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及图纸等,甚至在签署鉴定文件的时候无故缺席,对实际施工人王磊停工期间造成了材料、机械设备的损失,及工地看场人员工资问题的索赔却只字不提,造成鉴定结果与民政局的审计结果巨大差距,本工程主体完成以后,民政局以实际施工人王磊报送了工程量,审批金额为4189462元,而鉴定结果却只有2907186.98元,给实际施工人王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五、精中公司向舞钢市民政局退回74万余元属于精中公司和舞钢市民政局双方合同行为,***也从没有收到精中公司向舞钢市民政局退款的任何单据,另外精中公司和舞钢市民政局解除施工合同一事,被告从不知情,也没有得到精中公司的任何通知,此等情况对实际施工人在停工期间进行了索赔,包括施工现场堆放的材料及下一步施工进行准备的材料及机械、人员规划都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因为作为一个建筑工程项目来说,主体工程以后的二次结构:水电、消防、采暖及装饰装修等工程才是本项目的利润点所在,如果只是施工的主体工程,而被掐断了水电采暖消防等工程,工程就很难实现有盈利。这是在建筑行业内最基本的常识和共性,所以说精中公司和舞钢市民政局私自解除施工合同对实际施工人王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六、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精中公司向永利公司拨付商品混凝土款项一事,需由实际施工人王磊到庭核对。七、精中公司向舞钢市劳动局转账农民工工资80000元,需要实际施工人王磊到庭核对。八、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显示的是王明明个人向我转款并非精中公司。庭审笔录中当时王明明给我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签订以后他就将协议拿走了,没有允许我复印及拍照,说是为了应付上级管理部门的检查,签订合同时说在施工现场让我个人以中标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实际施工人王磊采购了永利公司的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上。九、对精中公司拨付平顶山市琢玉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我不知道此事,税款的情况我也不知道,从没见过任何缴费票据。十、撤诉的原因是因为中院的(2020)豫04民终2802、2803号两份判决书认定了王磊是实际施工人,我已经失去了起诉精中公司与民政局的权利,所以我撤回申请。十一、与商混站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王磊和他们签订的,具体价格是多少我并不知情,而且在商混站提供的混凝土签收票据上是实际施工人王磊和他的材料员杨秋,所以说商混站和精中公司的材料结算价格,我并不知情。王磊质证如下:一、无异议。二、精中公司和***的事情我没有参与,我不清楚。三、不清楚,公司转给***的钱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四、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我,我也不清楚,鉴定的工程款我可能还有异议,不认可该鉴定结果。五、不知道解除协议这件事,我没有参与,也没有任何人告诉我。六、这个我也不知道,没有人通知我,至于精中公司付给商混站多少钱,我不知道。七、我不在场,钱给了谁用到了哪里我都不知道。八、2016年11月我已经离开施工现场,具体欠商混站多少钱我不清楚,精中公司付给***多少钱我不清楚。九、***说多少钱我不清楚,商贸公司的钢材款不知道,税款从来没有见过票。十、***起诉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参与,为什么撤诉我也不知道。十一、这个案件我没有参与过,鉴定也没有人通知我,我不知情。
***提交的证据有: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精中公司的王明明把舞钢市民政局养老服务中心项目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全部转给了实际施工人王磊。因此王磊才是适格被告,王磊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二、合同法及建筑法相关规定、王明明向***的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精中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精中公司和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三、舞钢市民政局2020年7月29日情况说明一份、舞钢市民政局付款记录三份(该情况说明与付款记录无原件,原件在舞钢市民政局,我从舞钢市民政局复印)、2020年8月13日***出具的舞钢市民政局养老服务中心工地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一份、后附转款明细18页(其中王涛是王磊的会计,赵杰华是钢材供应商,2016年10月27日票号为0070171的收据是我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招标代理公司的服务费96800元)。证明精中公司王明明拨付给我的工程款2669739元我都转给了实际施工人王磊用于项目建设,民政局向精中公司审批拨付工程款为4189462元,中间的差额1519723元工程款被精中公司和王明明恶意克扣,是造成项目停工的原因。四、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28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豫04民终280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文书中写明***将工程转包给王磊,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磊。五、王涛出具的收条三份,分别是2016年12月6日819426元、2017年1月24日120万元、2017年3月15日60万元,证明我共计向王磊支付工程款2619462元。六、***向王涛出具的借条一份(系复印件),微信转账6页、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页、支付宝转账5页,证明***与王涛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陆陆续续向王涛还款,王磊所述的王涛向我转款60多万元是我和王涛之间的个人借贷,与工程款无关。精中公司质证如下:一、本公司是直接与***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和转包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在我方提供的六号证据中,平顶山中院再审判决书已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且在多份笔录中***都成承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应是适格被告。二、法条本身不是证据,且即使合同无效,也应该据实支付和结算。三、对民政局情况说明中所述的4189462元的数额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数额应为3669462元,差额较大。***的情况说明和转款凭证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自相矛盾,证据一说明自己不是适格被告,证据三又证实自己拨付工程款,如果被告认为民政局支付的工程款为4189462元,根据民政局鉴定报告,实际施工量为290万元,所以***应该向我方返还的工程款为150万元。四、王磊最多算是劳务合同俗称的包工头,承担工资是应该的,法院并未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据了解杨秋、王磊、王涛、张巍都是同学关系,都在为***打工,对于涉案工程的所有情况,王磊都不知情,结合***不同案件、不同程序前后矛盾,我们应以生效判决的事实为依准,如果***认为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后又多次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我公司,那么我方认为***涉嫌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审判秩序,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五、和精中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至于***向谁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我公司并不知情,也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六、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五。王磊质证如下:一、无异议。***把案涉工程包给了我,2016年10月到11月中旬是我组织的人员施工,11月之后家中有事我离开了,干活的人是我的人和***的人一起干的。二、法律规定和我无关。三、王涛是我的合伙人,***转给他的款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是用王涛的账户转给了***60多万,***累计转给我2493590.87元,王涛转给***63万元,这63万应该从***转给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实际转给我的工程款为1863590.87元,如果按照鉴定意见书,***还应再向我支付100多万元。四、判决书没有认定我是实际施工人。五、我向王涛本人核实了,王涛说是他出的条,但是我只认可有银行转账的金额,差额部分不认可。六、借贷关系我不清楚,转账交易都发生在施工时间前后,我认为就是工程款。
王磊提交的证据有:自制的王涛账户向***的转款明细1页,王涛和***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11次,证明王涛向***转款63万元,该部分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从我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精中公司质证如下:我公司所有工程款都是直接支付给***的,至于***和其他人的经济往来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并不知情。***质证如下:王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我和王涛之间有个人借贷关系,而且王涛向我个人借款给我出具的有借条,我给王涛借款时同时出具的也有借条,王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9日,舞钢市民政局作为发包人,精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精中公司承建舞钢市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正负零以上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8194620.0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03514.7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明明。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做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后精中公司将上述《合同协议书》中的工程转包给***,精中公司与***签订了如下书面协议:1、2016年12月1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作为精中公司在舞钢市承揽的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承诺认真贯彻执行法律和公司安全生产制度;如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提供的资料信息真实有效。2、2016年12月19日,精中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精中公司以总包形式将舞钢市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工程总造价8194620.09元,合同工期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本工程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上交公司管理费;本工程应上缴的各项税金和税费均由***负担;***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必须经过精中公司基本账户进账。3、2016年12月19日,精中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附则》一份,主要内容为:同意甲方与建设方协议内容的一切条款,工程款的拨付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甲方授予乙方一枚本项目专用章,该章仅限于该项目技术资料用章,不得用于其他使用。4、2016年12月19日,精中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项目专用章使用协议》一份,左下方加盖有椭圆形的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舞钢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专用章,主要内容为:精中公司授予***一枚“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章(经精中公司备案后使用);该项目备案专用章仅限于该项目技术资料用章,不得用于购买材料及对外签订一切合同等使用,公司对该项目章收取押金2000元,印章不得损毁,工程竣工后,该项目章立即交公司收回。
2020年1月16日,***作为原告,将精中公司和舞钢市民政局列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支付工程款1641108.8元及利息。2020年2月19日,我院作出(2020)豫0481民初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20年3月6日,***作为原告,将精中公司和舞钢市民政局列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支付工程款1641108.8元及利息。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包含以下内容:精中公司于2016年、2017年先后给***支付了2669739元,另垫付钢材款、工人工资、代扣税款等合计925980元。
诉讼中,舞钢市民政局申请对舞钢市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12月7日,驰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舞钢市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驰远[2020]鉴字第1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显示:2020年9月10日在舞钢市人民法院的组织下,我公司与当事人***、舞钢市民政局代表进行了现场勘验;2020年11月18日,三方补充举证质证。鉴定意见为:(一)、可确定部分造价:已完部分造价2412513.47元;(二)、不可确定部分造价:因项目仅施工主体部分,砌体等二次结构与装饰工程未施工,定额施工用脚手架即垂直运输费按建筑面积计入,无明确依据拆分各阶段投入比例,鉴定意见按照市场经验主体部分按照投保单价的65%计入,即脚手架即垂直运输费用工程造价:204175.2元;(三)社会保障费:80372.74元(含税);(四)、商品混凝土增加费:投标时投标报价考虑为现场搅拌混凝土,因2020年11月18日质证笔录中,当事人未对现场是否采用商品混凝土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商品混凝土调整费用单列,若证实现场采用商品混凝土,鉴定金额增加210125.57元(含税)。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申请撤诉。2020年12月8日,我院作出(2020)豫0481民初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21年5月12日,舞钢市民政局作为甲方,精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乙方承建甲方的舞钢市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一事,现经双方协商,结合实际情况,达成如下协议:一、因工程建筑材料及人工费用上涨、施工证未办理、工程款拨付、工程建设管理混乱、农民工资、司法诉讼等问题,双方解除2016年9月29日就舞钢市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不再承建舞钢市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669462元。三、双方认可:(2020)豫0481民初338号民事案件中对该工程造价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款余额2907186.98元、调增扬尘污染防治费15842.98元,双方认定乙方自愿返还甲方多支付的工程款746432.04元,该款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逾期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具同等法律效力。2021年5月13日,精中公司向舞钢市民政局支付该《协议》中的746432.04元。
另查明:关于舞钢市民政局向精中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舞钢市民政局和精中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写明:舞钢市民政局向精中公司支付工程款3669462元,该数额与(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记录的精中公司认可的数额一致,且与本案精中公司认可的数额亦一致。
关于精中公司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精中公司提交的其向王明明转款交易记录显示转款金额2742253元,转款用途均为退保证金。王明明向***转款2766276.93元,其中2016.12.27日转款14536元,转款用途退税款,2017年10月30日转款96537.93元,转款用途为退舞钢养老中心抵扣款,其余转款用途均为退舞钢养老中心工程款。将王明明于2017年10月30日转款给***的96537.93元扣除后,王明明向***转款金额为2669739元,该数额与(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中***和精中公司的陈述一致。
关于精中公司向案外他人支付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款项:1、2019年2月1日,精中公司向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转款80000元,转款用途为农民工工资。2、2020年12月23日,精中公司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转款550000元,用途为精中执行款。同日,我院出具(2020)豫0481执1512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关于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精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精中公司已履行本金及利息共计542435元、执行费7565元。(2020)豫0481执1512号执行案件现依法执结。上述《结案通知书》中涉及的(2020)豫04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当事人为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精中公司、***,关于该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做出(2019)豫048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判决精中公司向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58588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53961.16元,本息共计512549.16元;驳回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如下: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在(2019)豫0481民初1211号案件庭审中,***称王明明系精中公司的正式员工,是精中公司派出项目的负责人。本次诉讼中,精中公司亦提交了精中公司为王明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3、2021年5月13日,精中公司向舞钢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专用资金账户支付746432.04元,用途民政局。4、(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庭审中,***认可精中公司代付钢材款345980元、税款480579元。
再查明:精中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
案涉工程涉及的数份生效文书均显示:***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王磊。庭审中,王磊亦称其与***口头协商,王磊干活,按照工程进行付款。
***提交其向王磊、王涛转款的交易记录及王涛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其向王磊支付工程款2619462元。王磊称王涛系其合伙人,认可***实际向其支付工程款1863590.87元。
诉讼中,精中公司申请对***名下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我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豫0481民初27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名下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南侧平顶山××.天玺15号楼1单元5层501号房产,查封限额由130万元变更为限额40万元;二、查封***名下位于平顶山市××路东建业森林半岛33号楼东2单元5层东户501号房产,查封限额由25万元变更为限额115万元。为此,精中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精中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他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精中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工程承接资质的企业,承接案涉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其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对精中公司和发包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精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王磊,其与王磊之间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本案存有无效合同,对该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虽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但可参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方法认定工程款。精中公司和发包方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列明了已完工部分工程量数额,数额依据是(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中对该工程造价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款数额,该案中***、精中公司、发包方均是当事人,且鉴定过程中三方均有参与,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时,该意见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依据,故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2907186.98元,《协议》中所写的“调增扬尘污染防治费15842.98元”,该部分系增加部分,并未减损他人利益,故应列入工程款计算。综上,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总工程款应为2923029.96元,发包方向精中公司支付工程款3669462元,精中公司向发包方返还746432.04元,即精中公司实际得到工程款2923029.96元。
关于精中公司和***之间的工程款认定,精中公司和***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显示“工程(约计)总造价8194620.09元”、“同意精中公司与建设方协议内容的一切条款”,即精中公司与***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以精中公司与发包方的约定为准,***从精中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应以发包方向精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限,故精中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与精中公司从发包方得到的工程款的差额部分,***应返还给精中公司。
关于返还数额,***基于案涉工程得到的工程款为:1、王明明代精中公司转款给***的2669739元。***虽称其与王明明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部分主张,精中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在(2019)豫0481民初1211号案件中的陈述、精中公司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王明明转款之时备注的交易用途,可以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王明明系代表精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故王明明向***的转款应视为精中公司向***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王明明向***累计转款2766276.93元,其中2017年10月30日转款96537.93元,备注用途为退舞钢养老中心抵扣款,该部分扣减后为2669739元,该数额与(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中***和精中公司的一致认可的数额一致,可以认定王明明代精中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669739元。2、2019年2月1日精中公司向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转款80000元。该转款用途为农民工工资,即该转款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该部分应为精中公司代***支付,应列入***已得工程款范围内。3、精中公司履行(2020)豫04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混凝土款本息542435元。虽生效文书认定精中公司承担责任,但系基于精中公司与案外第三方之间的合同相对性而认定,并不影响精中公司基于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结合文书可知,该部分费用系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在精中公司已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混凝土本息542435元应视为精中公司代***支付,应列入***已得工程款范围内。精中公司主张该部分的差额7565元,系执行费,该费用系精中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文书义务而产生,不应由***承担,该部分不列入***已得的工程款内。4、(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中***认可的精中公司代付钢材款345980元和代扣税款480579元。在(2020)豫0481民初338号案件中,起诉状和庭审中***已明确认可上述费用系精中公司代***支付,本次庭审中***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的该部分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两部分费用应列入***已得的工程款内。综上,***实际得到的工程款为4118733元{2669739(向***转款)+80000(向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代付农民工工资)+542435[(2020)豫0481执1512号《结案通知书》所载的(2020)豫04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混凝土款本息]+345980(代付钢材款)+480579(代扣税款)},精中公司从发包方得到工程款2923029.96元,故***应向精中公司返还1195703.04元(4118733元-2923029.96元)。
关于精中公司主张的利息,精中公司与发包方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协议》,至此时双方对工程款有明确的结算,在此之后精中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方处于明确的状态,精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之后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就垫付或代付款项有利息约定,故精中公司要求***自精中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直至诉讼之时,***仍未履行返还义务,应视为经过精中公司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未履行的为金钱给付义务,客观上会造成利息损失,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5日以实际未返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精中公司支付款项返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精中公司利息主张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中公司主张的代理费10万元。精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有代理费承担方式之约定,该部分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王磊应承担责任。首先,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审理范围,庭审中精中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他人承担责任,精中公司该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次,精中公司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仅约束精中公司和***,对他人并无必然的法律约束力。再次,精中公司与王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无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责任之情形,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王磊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主张的案涉工程未完工系精中公司截留工程款,精中公司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结合精中公司与王明明的转款记录、王明明与***的转款记录、精中公司向案外第三方的支付记录,可以证实精中公司分数次支付工程款,且支付数额已超过精中公司从发包方得到的工程款,故***的该部分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应向精中公司返还工程款1195703.04元,并以实际未返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精中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5日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精中公司诉讼请求中未被确认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195703.04元,并以实际未返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25日至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52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96元,***负担17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兴华
审 判 员 郑康乐
人民陪审员 杨静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长江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