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9民初2498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21899255L。
法定代表人:张召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17681063XR。
法定代表人:张文臣,经理。
被告:常瑞林,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栓众,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常瑞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被告常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栓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244.6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起在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务工。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S244镇王线新野岔洼至湖北交界施工修路。2018年8月2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不慎摔伤,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25869.46元。2019年3月18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所需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工程由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发包的方式包给了被告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包括包工包料包税包括劳务人员的提供以及劳务人员的意外人身伤害均由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并且强制要求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本案原告并不是在工地受伤的,而是在一个工友家里受伤的。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常瑞林辩称,原告起诉常瑞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常瑞林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摔伤并不是在工作期间,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原告的工作职责是看护公路交叉口,防止无关人员上路,原告休息的地点是工棚,而非原告的摔伤地(即乔某的房屋),早上7点原告下班,由另外一个工人常某来交接班,原告自工作岗位到家需花费约30分钟,而原告出事的时间是上午9时30分,远远超出了原告下班应到家的时间,不符合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应该赔付的范围。原告与被告常瑞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也不是常瑞林发放,而是常瑞林按照原告的工作天数上报于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工资,被告常瑞林仅仅向原告***如数转交工资,所以常瑞林并非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工作仅是起到了分配调配、转交工资的作用,因此非雇主对雇员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摔伤是另有起因,是自身其外的行为造成的,应由自身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常瑞林均提出异议,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劳动现场摔伤的;被告常瑞林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恰巧证明了原告与常瑞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并非工作时间,但原告***并未离开工作地,被告常瑞林在庭审中认可其使用被告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施工,故应认定原告***的受伤与其工作存在关系,原告***与被告常瑞林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常瑞林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嘱,对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辅助器具费用发票、销售清单及诊断证明,无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常瑞林均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系单方鉴定,并要求指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常瑞林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其他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常瑞林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及被告常瑞林对证人常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是去乔某家中拿席子,是让证人常某带到南头工棚的。被告常瑞林认为原告摔伤的时间是在下班后两个多小时。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并非工作时间,但原告***并未离开工作地,故应认定原告***的受伤与其工作存在关系。对证人乔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常瑞林均提出异议,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摔伤的时间应该是在9点30分到10点之间,与新野县中医院病历时间基本相符。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并非工作时间,但原告***并未离开工作地,故应认定原告***的受伤与其工作存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瑞林通过使用被告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施工。2018年4月19日,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2018年度所承接的位于新野县境内所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乙方公司承包范围内承接的所有劳务施工,……乙方对进入施工场地所属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或未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在此期间,由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准被告常瑞林结算承包费用,原告***具体负责看护公路交叉口,每月工资为2100元,由被告常瑞林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8月2日,原告在其工作地附近乔某的房屋内不慎摔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到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25869.46元。2019年3月18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所需的护理期共计约90日,营养期共计约90日,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护理费标准为108.23元/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常瑞林使用被告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施工,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准被告常瑞林结算承包费用,被告常瑞林向原告***发放工资,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常瑞林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常瑞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安全疏于管理,对原告的受伤致残存在一定的过失,结合其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常瑞林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同意常瑞林使用其资质承包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施工,故被告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与被告常瑞林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益人,结合其过错程度应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为宜。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869.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2550元);
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
4.误工费:3570元(2100元/月÷30天×51天=3570元);
5.护理费:9738元(108.23元/天×90天=9740.7元,原告请求为9738元,以原告请求的9738元为准);
6.残疾赔偿金:16596.89元(13830.74元/年×12年×10%=16596.89元);
7.交通费:1020元(20元/天×51天=10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第1-8项合计76144.35元,由被告常瑞林、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50%为38072.18元,由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为7614.4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瑞林、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38072.18元;
二、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61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负担1338元,被告常瑞林、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5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常瑞林、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陶丽伟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