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再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县城朝阳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21899255L。
法定代表人:张召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坤,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圈,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一审被告:尹松杰,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尹松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豫048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新恒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2019)豫04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恒通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豫民申61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广、宁坤,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圈,一审被告尹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新恒通公司再审请求: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多次陈述自认其不是受损仓库所有人,是受雇佣看仓库的,其没有营业执照,甚至仓库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是否合法经营其统统不清楚。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因为申请人在修建桥梁过程中由于变道阻水造成家具仓库被淹,也应由家具仓库所有人主张赔偿,***在无授权情况下,无权以原告身份索赔。一、二审法院无视诉讼主体程序性错误,判决书中故意隐瞒,拒绝公开判断。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尹松杰出具的仅是说明,不是欠条,且是在胁迫情形下做出。本案关键当事人尹松杰在庭审过程中多次陈述,其是在交通局联系不到新恒通公司人员,知道其与工程项目经理有亲戚关系情况下通知自己去处理此事,现场被申请人***吵闹不给予解决就要跳楼,就要上上级部门信访,在这种胁迫和交通局要求下,尹松杰迫于无奈,在没有新恒通公司授权情况下,根据杜英春要求出具说明一份。2、尹松杰不是申请人新恒通公司员工,也没有申请人授权,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新恒通公司没有叫尹松杰的员工,公司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交通局、***指派尹松杰代表公司协商,更没有书面委托尹松杰处理该纠纷。尹松杰的行为不代表申请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申请人不应该承担一个与本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做出的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后果。3、受损家具价值无法确定,一、二审判决16万元显失公平。庭审过程中,关于受损家具现状,被申请人***一会儿说受损家具一个都没有卖出,现在都在仓库外堆放,一会儿说部分已经没有了,具体有多少说不清了;关于受损家具价值,***提供不出进货单,说货不是她的,价值依据就是尹松杰出具的说明。而尹松杰陈述,出具说明的整个过程自始至终***都没有让他看到受损的41张床,***说床都拉出去晾晒了,16万元是在***以上访跳楼胁迫情况下根据她的要求写的。以上种种,我们有合情合理理由认为***所主张的受损41张床并不真实存在。***所说可以拉出去晾晒证明受损情况没有达到完全报废无法再次销售的情况。因此,仅仅以这样一张受胁迫说明,要求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要求的数量和市场价全部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4、根据现场地形和地貌,***所说“因修桥、变道泄水不畅,河水冲至仓库,造成损失41张床”不可能发生。二审开庭后我方应法庭要求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现场图纸和现场录像。根据这份证据足以证实***所说的仓库距离申请人修建的桥相距数百米,而且中间还要通过一个铁路桥。二者之间如此状况,一、二审法院仅凭一份说明,即要求申请人赔偿他人16万元,实在让我们无法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遗憾的是,一、二审审判人员不但不公开受损家具数量价值的判断理由和结果,而且无视该关键证据受胁迫的来源以及说明问题的种种漏洞存在,使司法审判丧失了公信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希望贵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请,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正确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申请人再审,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舞钢市农村公路桥梁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尹松杰书写的证明(承诺书)、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及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乔庄村民委员会参加该事件的调解证明书、原告受损家具照片、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答辩询问双方当事人的回答,一整套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的事实,而并非申请人再审申请说的那么简单。2、一审法院法官依职权提取的询问笔录和庭审询问申请人及回答可证明,当时申请人明确回答知道被申请人仓库被淹所放家具损毁和协调赔偿一事,那么申请人为什么不制止一审被告尹松杰的行为,而是采取默认的态度让尹松杰协调处理该事。故此尹松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2条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尹松杰是一个成年人,并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禁止事项,在协调中自称是公司代表人,并当着乔庄委会协调人员在现场写了承诺,所以被申请人相信尹松杰是申请人的代理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书写的承诺是真实意见的表达,故此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4、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明确提出,若法庭需要村委和办事处协调证明被申请人随时可以提供,交通局证明由法庭提取,合理、合法。5、一、二审判决前两审法院的法官均到现场实际察看过现场,当时协调处理本案的村、街道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说明了处理过程与出具证据一致,故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6、二审上诉时申请人没有把一审被告尹松杰列为被上诉人,现申请再审干脆把尹松杰抹去,通过这一事实情况充分说明:尹松杰处理该事时是受申请人委托,尹松杰书写的承诺书申请人认可,同时也证明被申请人所有的家具损毁属实。7、申请人再审理由不成立:首先追要的损失是属于自己所有的家具损失,而不是申请人所述的仓库损失,至于仓库损失自有仓库所有人追要,这与被申请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其次仓库是否有营业执照、建设是否合法,该事情涉及案外人,被申请人只是使用人,故此不能说被申请人不具本案主体资格。8、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撒谎:首先到现在为止,申请人没有向涉及处理该事的任何单位告知尹松杰不代表申请人,申请人采取的是默认的态度,这充分说明所有参与处理该事的单位和个人有理由相信尹松杰代表申请人,同时也符合法律中表见代理规定。其次16万元损失是通过调解,尹松杰代表申请人认可的,法官亲自到现场实地查看过的,同时被申请人一审时提供了受损家居照片为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再审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尹松杰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恒通公司履行承诺,支付***损失款16万元,尹松杰承担连带责任,新恒通公司、尹松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9日,舞钢市交通运输局与新恒通公司签订《舞钢市农村公路桥梁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为修建舞钢市2012年农村公路(桥梁)改建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桥的改建工程,舞钢市交通运输局将工程发包给新恒通公司。合同所涉桥梁共4座(乔苇线花园东桥、邵任线老庄西桥、乔苇线营街北桥、乔苇线营街桥)。其中乔苇线花园东桥在2017年开始施工。2018年6、7月份,正值雨季、汛期,因为修桥变道阻水,发生水流湍急漫水事件,导致***存放家具的仓库被淹。事发后,***向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联系舞钢市交通运输局与新恒通公司协调此事并组织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乔庄村民委员会人员到现场实地查看。参与此事协调的尹松杰给***出具字据一份,内容显示:“因修桥、变道泄水不畅,河水冲至仓库,造成损失41张床,按市场价共计16万元整。报请公司后两个月内钱打到***账户。尹松杰,7月8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新恒通公司在修建乔苇线花园东桥时由于变道阻水造成***存放家具的仓库被淹,以致家具被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尹松杰出具的字据能否作为新恒通公司、尹松杰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在水淹事件发生后,尹松杰参与协调事件的过程及出具字据的情况,尹松杰的行为在表面上有足以使***相信其是有权代表新恒通公司处理事件的工作人员。尹松杰的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尹松杰出具的字据中确认的损失数额16万元对新恒通公司有约束力。因此,对***要求新恒通公司承担16万元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赔偿字据虽然是有尹松杰出具,但***没有证据证明尹松杰同时也是实际侵权人,因此对***要求尹松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6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恒通公司是否需要赔偿***诉请的16万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新恒通公司与舞钢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承包了涉案的桥梁改建工程,尹松杰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新恒通公司与***纠纷发生后,尹松杰参与了纠纷的协调工作,并最终向***出具赔偿损失16万元字据。尹松杰的上述行为,使***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新恒通公司处理双方之间纠纷,结合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及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乔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认定尹松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故,尹松杰向***出具的字据,应为***向新恒通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新恒通公司应当向***赔偿损失16万元。
综上所述,新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新恒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现场照片9张及现场图,通过该组证据,从客观方面讲如申请人所诉成立,那么因该桥水流阻塞不可能造成该仓库被淹。
***对上述证据质证称,9张照片中2、3、4照片是现在状况,不是当时修桥时候的照片,无法证明当时情况,都是现在的照片,当时的状况不是这样的。现场图照片标注不显示,也是只能证明现在的情况。
尹松杰对新恒通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新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仓库如何被淹及***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新恒通公司对***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事发后,***向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联系舞钢市交通运输局与新恒通公司协调此事并组织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乔庄村民委员会人员到现场实地查看。参与处理此事的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及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乔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也能够证明***家具被损害及协调处理的经过,尹松杰出具的字据也是针对***,足以证实***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再审申请人新恒通公司对***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新恒通公司与舞钢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承包了涉案的桥梁改建工程,尹松杰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家具被损害,***向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联系舞钢市交通运输局与新恒通公司协调此事,尹松杰参与了纠纷的协调工作,并最终向***出具赔偿损失16万元字据。尹松杰的上述行为,使***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新恒通公司处理双方之间纠纷,结合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及舞钢市红山街道办事处乔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尹松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尹松杰向***出具赔偿损失16万元字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有效的,在该字据没有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新恒通公司对***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恒通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豫04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平
审判员 崔伟杰
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