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2民初2221号
原告:**,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豆,女,系**妻子。
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县城朝阳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21899255L。
法定代表人:张召奇,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全洪,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朱贤红,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通公司)、朱贤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豆、被告新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全洪、被告朱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工时费19150元及2016年11月至2020年12月资金占用期间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9383.5元,共计2853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朱贤红在新恒通公司承包郧羊路八标路基工程,2016年7至8月租赁我挖机施工,产生费用38300元。因挖机实际由朱贤红使用,欠条也由其开具,且承诺该费用由新恒通公司项目部支付,故新恒通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支付了19150元,剩余费用二被告均不想给付。新恒通公司作为总施工方,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朱贤红,有一定的监管责任。2017年支付一半费用后,剩余费用二被告均不想承担,后我多次打电话讨要,被告既不支付也不接电话,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新恒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们和**、朱贤红均无业务往来,也未签订合同,他们之间如何约定我公司根本不知情;郧羊路八标段工程早已完工,我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都已支付完毕,我们不欠**和朱贤红的钱。
朱贤红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在2017年腊月新恒通公司把欠条收去说由其直接付款,故此事不再与我相关,也不应由我付款;从新恒通公司承包的工程是杨君贵与我、刘小勇、张亿国四人合伙的,合同签订人是杨君贵,老板也是杨君贵,我只负责管理工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新恒通公司中标承建郧西县郧羊路八标段路基土建工程,期间将郧羊路八标段中的K13+985-K15+085段分包给杨君贵施工,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杨君贵分包工程后又与朱贤红、刘小勇、张亿国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施工,由朱贤红在工地现场管理。后经人介绍,并与朱贤红协商同意后,**于2016年7至8月将其一台挖机带人一并放在该工地施工,产生挖机费用38300元。施工完毕后因未能及时支付该费用,朱贤红于2016年11月22日给**出具38300元欠条一份,2018年2月14日朱贤红在该欠条上批注“同意项目部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新恒通公司支付了19150元,尚欠1915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诸本院。另查明,郧羊路八标段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朱贤红达成合意,由**带挖机在朱贤红与人合伙且负责管理的工地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朱贤红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报酬。现郧羊路八标段已交付使用,**的工作成果也已交付,但朱贤红尚欠19150元报酬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承揽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亦无明确规定,故**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承揽合同相对人为**与朱贤红,相关权利义务亦在**与朱贤红之间产生,故**主张新恒通公司因监管责任且已付部分报酬为由要求新恒通公司继续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贤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的报酬191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计257元,由**负担118元、朱贤红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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