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9民初20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身份证号码41293119********。
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身份证号码41293119********。
原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身份证号码41132819********。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身份证号码41292119********。
被告: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上庄乡老龙镇村3组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47NKH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得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身份证号码41293119********。
第三人: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21899255L。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筑公司)、**、***、第三人河南新恒2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通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阳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筑公司)和第三人河南新恒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判令三被告将工程款500000元返还给三原告。2、判令第三人将工程尾款1819200元直接支付给三原告。3、诉讼***全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和***是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两股东,**持股60%,***持股40%。2019年,第三人欲在城郊乡***的料场建设钢构厂房,三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因被告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经过多次协商,原告以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最终在2019年12月18日签订了正式合同,条件是:原告把原料交给被告进行加工,被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约定加工成成品300元/根,共计178根,加工费共计:300?178=53400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开始雇车把加工的钢构立柱和大梁往***料场运输,一共14车,最后一车是2020年6月24日拉的,并另行找人安装施工。工程在2020年7月20日完工。因被告要开局税票,故被告要求支付购买原料的款项要从被告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公户上出,为此,原告支付给被告购买原料款项如下:***在2022年4月11日转账给恒筑公司10万和15万、在4月20日转账给恒筑公司8万元、5月14日通过微信支付给***60**元;原告的朋友***在4月15日转账给***的妹夫**10万元;以上共计436000元。原告和第三人的工程总价为:500平方448元/平方=2419200元,被告恒筑公司支出税费24192元。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加工费53400元和税费24192元,共计77592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购买原料款4360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协商算账,以便第三人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到现在不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起诉讼,***依法公断。
被告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2.三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3.本案是否需要司法鉴定请法院依法明示;4.三原告未诉请答辩人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同时三原告及时认定为对涉案项目存在部分利益,由于其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也是法定的无效行为,基于便利性、一次性处理纠纷的方式,可以针对其前期垫付资金进行相应认定及审判并要求三原告在法定期间变更其诉请,否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基于违法者不获益原则三原告无权从涉案项目上取得收益,仅能保护其前期已垫付资金,不能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三原告和被告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间系合伙关系,故三原告起诉被告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及答辩人个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三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眼查资料、转账记录一组、发货单、微信截图、销售单、收条、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案涉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转账记录一组,证明三原告支付给被告恒筑公司钱款44万元,用来购买大梁和立柱的钢材,三原告和被告恒筑公司是委托加工的关系。被告恒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三原告和被告恒筑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能够印证被告所说系合伙关系中三原告履行出资购买原材料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仅能证明三原告支付给被告恒筑公司330000元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一组,证明2020年4月15日,***指示朋友***转给**(***妹夫)10万元,***在4月16日就把该款偿还给了朋友***。被告恒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4月15日转给**100000元,同日接住一笔又返回给了***的银行账户,显示冲正原交易,说明交易错,***并没有转出100000元,所以不属实。本院认为该笔转账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其证明方向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微信截图、新野诚信钢材彩钢瓦销货清单一组,证明***支出购买C型钢款108780元,***在2020年5月14日支付给***油漆款6000元,原告购买彩钢瓦及零部件共计134534元,已支付100000元,欠34534元的事实。被告恒筑公司认为证明方向有异议,**系现场施工人员,**可是恒筑公司委托的施工负责人,但**并不是施工负责人,是**可委派的现场负责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该组证据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销售单、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支付水槽款14940元,于2020年4月28日支付拉杆款29600元的事实。被告恒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拉杆款和水槽款均系三原告和恒筑公司合伙期间的出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恒筑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恒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方向有异议,此合同系恒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方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合同双方虽系恒筑公司与新恒通公司所签,但结合购料及施工的情况,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三原告。
6.被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保证书》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恒筑公司只是合同的签订人,不是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合同双方虽系恒筑公司与新恒通公司所签,但结合购料及施工的情况,认定实际承包人为三原告。
7.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销货清单及发票一份、案涉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证明:1.经结算,恒筑公司案涉工程钢结构加工费计669154.29元;2.销货清单及发票证实恒筑公司之前为湖北清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钢结构工程中,钢结构加工费的单价为4638.08元/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建筑工程结算书和销货清单系恒筑公司单方面提供,并没有第三人的盖章认可,因此对该结算书和销货清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原材料系原告给被告钱,被告所买。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新恒通公司认可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8.被告提交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一份,**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恒筑公司负责施工,并与**可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上约定费用是45元每平方。原告提出异议,称三原告不认识**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虽然被告恒筑公司与**可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可负责施工,但结合原6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工地实际施工负责人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9.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5份。证明案涉工程系三原告和恒筑公司分工负责,合伙承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应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亲属,**可所陈述部分与案涉工程后期施工无关。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10.第二次开庭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涉案拱结构材料H钢销货清单及收条、涉案钢结构材料钢板购买记录及发货清单五张、涉案钢结构材料螺丝销货清单及流水、涉案钢结构材料支撑及柱子剪力柱购货单及付款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货款均是原告***实际支付,对外是以被告恒筑公司的名义支付,因为为了开具相关税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原告***转账给被告恒筑公司的证据,可认定原告给被告转账,被告购买钢结构工程原材料的事实,原告未支付完毕。
11.第二次开庭被告提交的已付款凭证一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60万元虽然是向恒筑公司进行汇款,但由于该工程的承包主体有纠纷,因此没有将全款进行支付,该60万元到被告账户后,原告就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第三人新恒通公司与被告恒筑公司签订合同,新恒通公司将该款打至恒筑公司账户的事实。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三人新恒通公司工会主席**进行了调查,**证实第三人新恒通公司与被告恒筑公司签订合同时***在场。工地施工一直是***负责。对该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调查的完整性有异议,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作为今天庭审的参与人向法庭陈述,其次其身份负责办公室工作,不应对施工现场的7具体流程和参与人员进行了解,其回答的内容与他的工作职责并不相符,最后工程至少在竣工验收时工程量确认时以及工程款的索要时***均有参与,但其回答并没有见过,事实与其回答不符,总工***经常在工地现场,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所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第三人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野县××乡××村的料场建设钢构厂房,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因被告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原告***、***、***以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2020年4月11日,***转给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15万元;2020年4月11日,***转给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10万元;2020年4月20日,***转给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8万元;后原告开始雇佣**作为工地实际施工负责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因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合同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新恒通公司在新野县××乡××村的料场建设钢构厂房,施工过程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第三人新恒通公司工会主席**的调查,可以认定**料场工地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应当认定三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恒筑公司与第三人新恒通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第三人新恒通公司应按照《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造价支付给三原告5400平方448元/平方=2419200元,三原告认可应支付被告恒筑公司加工费53400元和税费24192元,共计77592元。第三人新恒通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已支付被告恒筑公司600000元,剩余1819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返还500000元,故应由被告恒筑公司按500000元返还,因三原告借用施工资质,自身存在过错,酌情应承担5%的责任,该5%应补偿给被告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所有,24192005%=120960元,即应返还500000-120960=379040元。其余部分1819200元由第三人新恒通公司支付给三原告。被告**、第三人新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9040元;
三、第三人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819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恒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