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野县公路管理局、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29民初1517号
原告:**,男,197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女,1952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詹恩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惜广,男,1971年出生。
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品,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野县公路管理局、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通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野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366.53元,误工费37017.5元,护理费2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17863.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321.76元,共计408656.05元,按40%为163462.42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4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野县溧河铺镇王坡村西王坡隆起部分路段处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三年9个月作出的,在此前不知道此事故,原告所称路段属新恒通新开路段,事故期间有禁行标志,系全封闭路段。新建路段禁止通行,原告不是在该路段出事故的。原告的伤情及病情是否是事故引起的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照片,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未予处理和调解即出具的事故认定程序违法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因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出具,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所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被驳回,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南阳耿介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提出异议,因该鉴定为有资质鉴定部门作出,且被告方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4.购车发票、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停车及居住证明、车辆买卖协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前在县城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提交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事发路段系为全封闭施工,道路有禁行路牌,因其负责案涉路段的施工亦为被告新恒通公司的职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21时左右,在S335线改造工程新野县溧河铺镇王坡村西王坡路段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隆起(坑槽)路段处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366.53元,2017年3月27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新野县公路管理局、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8月22日原告**经南阳市耿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7级。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长期居住城镇,从事车辆营运。原告**共兄妹二人,现原告有被抚养人父亲***,生于1953年5月18日;母亲***,生于1952年5月8日;儿子***生于2002年7月26日;女儿魏一朵,生于2008年2月2日。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病情及伤害后果与该事故的参与度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以“我国目前对其损失参与度无具体分级标准”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本案中,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所受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75%责任为宜。新野县公路局、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施工路段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新野县公路局、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366.53元;
2、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
元/年,以原告请求的10个月为准,计算为37017.5元。
3、护理费:按每天80元,住院15天,为1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
5、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
出8586.59元,原告兄妹二人,以定残日为准,原告父亲魏朝***16年的40%除以2人为27477.09元,母亲***计算15年的40%除以2人为25759.77元,儿子***计算3年的40%除以2人为5151.95元,女儿魏一朵计算9年的40%除以2人为15455.86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3844.67元。
8、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0年的40%为217863.3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9492.06元,由二被告承担25%为89873.02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7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94873.02元。关于被告辩称,施工道路封闭,原告不是在该路段出现事故,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该事故2017年4月新野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该事故认定后原告才确定实际侵权人,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和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南阳市耿介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五、分析说明综上所述,鉴定所成员经查阅卷宗、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状况检查及相关检查、并认真分析、客观判断后认为,被鉴定人平素身体××自2013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颅脑CT检查也发现有脑损伤的表现,经治疗康复近47个月,……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损。…….”故该鉴定意见书已经反映出原告的伤残情况与2013年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又出现其他因素介入,单独或者共同作用导致了原告的颅脑损伤;且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双方选定的洛阳科鉴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不予受理说明中明确“我国目前对其损失参与度无具体分级标准”,故对被告所称原告的伤残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野县公路管理局、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涛9487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二被告负担2170元,原告负担1400元,鉴定费16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