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326民初191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9日,住淅川县。
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高峰,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0日,住淅川县。
原告***与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高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