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6民初1375号
原告:淅川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东环路和人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申进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
法定代表人:聂江峰,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17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淅川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与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禄,被告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江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书面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路桥公司陆续将部分工程款支付于原告,其中250000元工程款在原告向被告路桥公司索要之时,其声称该笔款项由被告***领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该25万元,其迟迟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已经支付完了全部合同款项。当时是***的丈夫朱**军代表神威公司去领的钱,一部分钱给了朱**军,朱**军当时是神威公司的副总,负责该工程项目,因为朱**军去世,因此本案是原告公司的内部事情。
被告***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向***索要25万元,***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是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原告神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三份合同,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补充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工程款等相关内容,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被告路桥公司应以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第二组,被告***在被告路桥公司借款的借款单,该借款单上241工地工程款不存在,241工程***和朱**军没有参与,证明***在被告路桥公司借有款,而被告路桥公司以被告***借款为由,冲抵了工程款。因此该钱被告***不应得到。
被告路桥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一组与***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第一张5万元借款单,5万元是朱**军签字,***不清楚。第二张20万元借据单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241工地字不是***写的,即使有借款,也是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的事情,与***无关。
被告路桥公司无证据。
被告***出示诉状一份,证明祁玉柱曾起诉过神威公司和***。朱**军以公司的名义承包本案工程,又把工程交给祁玉柱干了。
原告神威公司质证认为我方不清楚。
被告路桥公司质证认为,祁玉柱人我不认识,但确实在那里干活。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査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8日,路桥公司与神威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2017年5月28日,路桥公司与神威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2017年7月21日,路桥公司与神威公司签订《爆破施工补充合同》。
原告自认朱**军原来是神威公司的工作人员,除本案的25万元外,神威公司与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朱**军与***系夫妻关系,现朱**军已去世。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而引起的。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待证事实负有向法院提供支持该主张的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证明责任,是指事实无法查证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神威公司与路桥公司连接点的朱**军已死亡,原告自认朱**军原系神威公司工作人员,路桥公司称朱**军作为神威公司的副总负责涉案工程。现有证据已表明,朱**军领取的工程款不仅仅为本案的25万元,路桥公司确实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朱**军,神威公司也认可部分工程款由公司委托个人领取。故神威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朱**军已死亡,原告出示的借款单据仅仅是朱**军领取工程款凭据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原告仅凭***代朱**军领取有工程款,要求***返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淅川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淅川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蕊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