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4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东环路和人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申进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潮,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玉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
法定代表人:聂江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瑞,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李春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6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神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李春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神威公司与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是错误的。神威公司与路桥公司三份合同工程款合计2345504元,朱**军及李春瑞在路桥公司领取神威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均注明241工地爆破款。朱**军从路桥公司领取的100万元工程款,只支付给神威公司75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付。借款单上241工地李春瑞和朱**军没有参与,借据为李春瑞所签。神威公司没有委托朱**军收取工程款,更没有委托李春瑞收取工程款,因此路桥公司、李春瑞应就剩余工程款25万元对神威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路桥公司应证明其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神威公司并举证证实款项支付给李春瑞、朱**军的情况。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超过法定审限。
路桥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路桥公司与神威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属实,路桥公司已结清工程款。神威公司一审中认可其委托个人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路桥公司已经向神威公司工作人员朱**军夫妇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李春瑞与朱**军是否拖欠神威公司工程款,是神威公司的内部事务,与路桥公司无关,路桥公司不应向神威公司重复支付案涉工程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神威公司称其没有授权李春瑞、朱**军收取工程款是不真实的,如果没有神威公司的委托,朱**军怎么会在收到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后向神威公司转款75万元,现仅有25万元的争议呢?神威公司在明知并认可路桥公司已将争议的案涉工程款25万元付给了朱**军、李春瑞的情况下,又要求路桥公司支付25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显然不能成立。3.一审程序问题是因为疫情所致,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李春瑞辩称,朱**军是神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权领取工程款,且领的工程款不止一笔。神威公司用朱**军在路桥公司领款的明细与朱**军与神威公司之间内部结算的差额来证实路桥公司和李春瑞欠付其25万元依据不充分。李春瑞与朱**军之间是代理关系,李春瑞只对朱**军负责。朱**军去世并不是因为突发疾病,神威公司在朱**军生前并未向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神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路桥公司、李春瑞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李春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路桥公司与神威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2017年5月28日,路桥公司与神威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2017年7月21日,路桥公司与神威公司签订《爆破施工补充合同》。神威公司自认朱**军原来是神威公司的工作人员,除本案的25万元外,神威公司与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朱**军与李春瑞系夫妻关系,现朱**军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而引起的。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待证事实负有向法院提供支持该主张的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证明责任,是指事实无法查证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神威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李春瑞支付工程款25万元,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神威公司与路桥公司连接点的朱**军已死亡,神威公司自认朱**军原系神威公司工作人员,路桥公司称朱**军作为神威公司的副总负责涉案工程。现有证据已表明,朱**军领取的工程款不仅仅为本案的25万元,路桥公司确实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朱**军,神威公司也认可部分工程款由公司委托个人领取。故神威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军已死亡,神威公司出示的借款单据仅仅是朱**军领取工程款凭据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神威公司仅凭李春瑞代朱**军领取有工程款,要求李春瑞返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淅川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淅川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神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账目明细一份五张;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5张;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证明朱**军及李春瑞从路桥公司领取的100万元工程款仅支付神威公司75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付。路桥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路桥公司通过朱**军夫妇向神威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25万元未付是神威公司内部的事务,与路桥公司无关。李春瑞质证称,对流水无异议,朱**军借的钱也打在李春瑞的账户上,说明李春瑞的账户是朱**军在用,随后就转给神威公司了,证明不了钱由李春瑞掌控。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神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路桥公司、李春瑞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神威公司主张的250000元工程款依据是否充分,应否由路桥公司、李春瑞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9日,结案日期为2020年8月5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对神威公司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神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神威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爆破施工合同》,依据路桥公司的主张以及神威公司自认的事实,路桥公司系通过向神威公司账户转款或神威公司委托人员去路桥公司领款的方式向神威公司支付工程款。朱**军原系神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路桥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项后向路桥公司出具了借款单,同时亦将部分款项转给了神威公司,神威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朱**军代神威公司领取工程款行为的认可。结合朱**军出具的借款单以及路桥公司的转款凭证,路桥公司已通过朱**军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现神威公司就其中的25万元提出异议,系神威公司与朱**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路桥公司,对神威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该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神威公司与朱**军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李春瑞系朱**军的妻子,其并未参与该工程,其在领取款项过程中的签字及用其账户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均是代理朱**军进行的,故李春瑞与神威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神威公司主张李春瑞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朱**军已经死亡,神威公司若认为朱**军存在领取工程款后未交付公司的行为,可结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神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淅川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