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98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28日,住淅川县。系死者李某之妻。
原告:***,男,汉族,生于2004年10月21日,住淅川县。系死者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5日,住邓州市。系死者李某之父。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玉,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2日,住淅川县。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被告:石文成,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2日,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
法定代表人:聂江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文成、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玉、被告***、被告石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9464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李某在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下属的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集镇塘坊村沥青搅拌站内维修铲车时,铲车司机***驾驶铲车操作不当,造成李某死亡。***系沥青搅拌站长期聘用的临时人员,由石文成负责聘用并结算费用,搅拌站设立后,经常用***铲车为搅拌站提供服务,当日维修铲车就是准备为沥青搅拌站硬化院内地面提供服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80多万元数额过高,实在拿不出来。
被告石文成、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铲车是***购买的,***也不是搅拌站聘请的工作人员。之所以***在那儿干活,是因为与石文成签订了租赁合同,每天600元。事发的时候,已经没有租赁***的铲车了,租赁费用也已经结清了,不应当由石文成和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文成系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修建淅川县城南环路,遂成立燕山南路项目部,由石文成负责,并在上集镇塘坊村设立了沥青搅拌站。
被告***购买二手装载机(铲车)一辆,为搅拌站加工沥青、石子混合物提供装载机有偿作业服务,由***自行安排操作人员并发放工资,***与石文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每天的装载机(铲车)使用费用为600元。因***家住在搅拌站附近,平时铲车一直停放在搅拌站院内。
2020年4月27日,***患脑血栓从淅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到家中,当天下午到沥青搅拌站找活干,早得知搅拌站准备硬化院内水泥路面后,就发动装载机(铲车)查看运转情况,发现装载机(铲车)发动机有异常,即联系装载机(铲车)维修师傅李某,2020年4月28日,李某前来修理,李某检查装载机(铲车)发动机,发现装载机(铲车)的发动机缸体不能正常工作,就先后两次把装载机(铲车)发动机上的六个缸都拆下来拿走维修。下午一时许,***、李某又来到沥青搅拌站院内,李某将缸体安装好后,便让***试车。此时,李某仍站在装载机(铲车)左后轮胎上,***从右后轮胎上跳下来,经装载机(铲车)尾部和装载机(铲车)左后轮胎,进入到驾驶舱内,在没有查看装载机(铲车)周边情况和注意李某所处位置的情况下,直接发动装载机(铲车)踩油门向前行驶,前进数米远后才停车查看。***下来后才发现李某受伤躺在装载机(铲车)左后车尾下方,遂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赶到现场后确认李某已经死亡。之后李某妻子及其亲属赶到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淅川县公安局对李某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系胸腹部受挤压致窒息并肝、脾破裂出血死亡。
2020年5月1日,被告***赔偿李某家属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12月3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26刑初861号刑事判决,被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另查明:事发之前,石文成与***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石文成已将装载机(铲车)租赁费用支付给***。死者李某有被扶养人其父***(生于1957年3月15日)、其子***(生于2004年10月21日),***共生育三个子女。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83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死者李某在修好铲车时让本案被告***试车,此时李某仍然站在铲车左后轮胎上,***从右后轮胎上跳下来,经铲车尾部和铲车左后轮胎,进入到驾驶舱内,在没有查看铲车周边情况和注意李某所处位置的情况下,直接发动铲车踩油门向前行驶,导致李某受伤死亡。由此可见,造成李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对李某的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石文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签订租赁协议,租用***的铲车,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石文成作为燕山南路项目部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或临时工作人员,被告石文成、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石文成、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死者李某的损失如下:
死亡赔偿金821652.13元,死者李某死亡时年满3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34750.34元×20年=695006.8元,现原告要求684019.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者李某有被扶养人其父***(生于1957年3月15日)、其子***(生于2004年10月21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44.91元×17年÷3人+20644.91元×2年÷2人=137632.73元,上述共计821652.13元。
丧葬费341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68305元÷12个月×6个月=34152.5元。
上述1-2项共计855804.63元,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给三原告,扣除已经赔偿的5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给三原告805804.6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804.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7元减半收取6374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负担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