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6民初2642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27日,住淅川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4日,住淅川县。
原告:全辉,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25日,住淅川县。
原告:董凤姣,女,汉族,生于1935年9月8日,住淅川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
法定代表人:聂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成,系公司监事,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辉、董凤姣诉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成、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45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16时30分许,原告母亲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燕山南路由上集镇南环路方向驶往上集镇水田路口方向,行驶至淅川县××集镇××路水田路口路段时,碰撞到被告(该路段施工单位)所设置的横在道路上的钢管架,造成原告母亲王某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王某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等;2020年6月16日经该医院全力抢救无效而死亡,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受害人王某死亡原因为外伤导致全身多发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2020年6月28日,淅川县公安局对原告母亲王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2020年7月10日,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受案调查,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路段的施工方,在案发路段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的情况下,未设置交通标线,任由社会车辆通行,且未设置禁行标志或者其他安全注意标志;尽管被告在道路设置了钢管架,但对钢管架未作安全防护处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未达到安全防护的作用,具有重大违法行为及过错,对案件发生存在重大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各项赔偿具体包括:1、医疗费:24846.08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3、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4、护理费770元(6天×46858元/年÷365天);5、误工费770元(6天×46858元/年÷365天);6、交通费780元(6天×30元/天+600元救护车费用);7、维修费500元;8、丧葬费33634元(67268元/年÷12×6);9、死亡赔偿金478813.58元(34200.97元/年×14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309元(21971.57元/年×5÷6);11、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100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8902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的50%责任比例为309451元。
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事件发生在正在施工的道路上,不属于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2、事故的形成原因主要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明知施工路段属于尚未建成的道路,有禁行标志,有防护设施,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然后进入施工路段,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因此被告方不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住院病历资料;3、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4、鉴定意见通知书;5、亲属关系证明;6、亲属关系证明;7、本次事故现场图片,证明①受害人王某2020年6月10日16时30分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上集镇燕山南路水田路口路段时碰撞被告横在道路上的钢管架受伤,致多人现场围观。②该路段未交付使用但允许社会车辆任意出入通行;③被告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性标志,其设置的钢管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8、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工路段现状图片,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半月后,被告将其施工的路段路口重新进行围挡,并设置了“前方施工,绕道行驶”的警示性标志,不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
被告质证认为,对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证明对事故形成原因没有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的证据使用。对2、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方花费了费用,与被告方没有必然联系。对4、5、6无异议。对7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可以看出钢管架上有小彩旗和反光标,该照片没有反映出该路段有其他过往车辆和行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施工入口和中间部分的没有拍摄。对8无异议。
被告出示证据如下:1、事故路段卫星地图,证明受害人无论是从自己的家到其妹妹家或到其母亲家,均有其他可以正常通行的道路。因此本案施工的道路不是其唯一通行的道路,且其他道路还比较近。2、施工路段现场的照片10张,能证明当时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3、事故发生前的周边道路的路况视频。
原告质证认为,对1、3,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自身过错扣除了,但乡村道路,老百姓行走的路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告的施工路段两端没有封闭,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误入施工路段,可以看出施工路段有过往的车辆和行人通行,这是原告选择的路径,但不是唯一的路径。对2,有车的四张照片,可以看出施工的路段前后均没有进行封闭;其他6张照片不是施工现场的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不确定。且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与我方事故后拍摄的照片形成相反的对比。
根据双方的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6月10日16时30分,王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淅川县××集镇××路由上集镇南环路方向驶往上集镇水田路口方向,行驶至淅川县××集镇××路水田路口路段时,碰撞横在道路上的钢管架,造成三轮电动车受损及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15日王某家属到淅川县××大队报案,交警大队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被告为涉案公路承建施工单位,具有承建资质。事故发生地段为在建公路,系城区次干道。
再查明,死者王某于1953年6月22日出生,系淅川县上集镇丹阳社区居民。王某母亲董凤姣1935年9月8日出生,生育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理解在道路上施工如何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要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使他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如减速、绕行等。二是,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如应当保证警示标志牢固,防止被风刮走等。三是,仅设置明显的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在道路上挖坑,通常应当将施工现场用保护设施围起来,而不仅仅是提醒行人注意道路上的坑。本案中,被告施工工程为在建公路,系城区次干道,依据双方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显示,该施工路段道路平坦,施工方在施工时已设置有钢管铁架、小彩旗和反光标防护标志。施工人已经采取了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措施,并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将施工路段封闭施工等等,在正常情况下足以保证他人的安全。此外,理性行为人在行动选择上,不应背离“效用最大化”的标准,如果加重交通设施提供方的责任,要求其超出通用标准设置更多安全标识,从法律对行为人未来行为激励的角度看,交通设施提供方将加大投入,提高道路建设总体成本,而这部分增加的成本也必将由所有交通设施使用者共同承担;也因其可能超出通用标准,导致部分额外投入的建设资源无法得到充分使用,造成社会总体成本提高和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的问题,难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辉、董凤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原告***、***、全辉、董凤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蕊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