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6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辉,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凤姣,女,193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
法定代表人:聂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成,系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凤姣、全辉、***、***因与被上诉人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全辉、董凤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石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凤姣、全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09451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与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与王某承担同等责任。
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发路段尚未投入使用,并设置由钢管钢架、小彩旗和反光杆等警示标志,尽到了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在下午4点30分天气、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路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没有责任。
***、***、全辉、董凤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45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16时30分,王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淅川县××集镇××路由上集镇南环路方向驶往上集镇水田路口方向,行驶至淅川县××集镇××路水田路口路段时,碰撞横在道路上的钢管架,造成三轮电动车受损及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15日王某家属到淅川县××大队报案,交警大队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公路承建施工单位,具有承建资质。事故发生地段为在建公路,系城区次干道。
再查明,死者王某于1953年6月22日出生,系淅川县上集镇丹阳社区居民。王某母亲董凤姣1935年9月8日出生,生育六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理解在道路上施工如何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要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使他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如减速、绕行等。二是,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如应当保证警示标志牢固,防止被风刮走等。三是,仅设置明显的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在道路上挖坑,通常应当将施工现场用保护设施围起来,而不仅仅是提醒行人注意道路上的坑。本案中,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为在建公路,系城区次干道,依据双方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显示,该施工路段道路平坦,施工方在施工时已设置有钢管铁架、小彩旗和反光标防护标志。施工人已经采取了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措施,并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将施工路段封闭施工等等,在正常情况下足以保证他人的安全。此外,理性行为人在行动选择上,不应背离“效用最大化”的标准,如果加重交通设施提供方的责任,要求其超出通用标准设置更多安全标识,从法律对行为人未来行为激励的角度看,交通设施提供方将加大投入,提高道路建设总体成本,而这部分增加的成本也必将由所有交通设施使用者共同承担;也因其可能超出通用标准,导致部分额外投入的建设资源无法得到充分使用,造成社会总体成本提高和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的问题,难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综上,***、***、全辉、董凤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辉、董凤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原告***、***、全辉、董凤姣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采取了相关防护措施?2.该公司对王某发生的事故应否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在路口等设置了钢管钢架、小彩旗和反光杆等警示设置。王某在施工路段未投入使用前擅自进入施工区域行驶,本应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其在下午4点30分视线良好的情况下驶出该施工路段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撞到路口设置的悬挂有小彩旗标志的钢管钢架上造成死亡,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尽到了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全辉、董凤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董凤姣、全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王邦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斌
书记员郭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