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8民初2131号
原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云到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710元、原告驾驶员医疗费等15846.0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13时50分,焦全林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行至335省道262公里+800米(城郊乡八里岗路段)时与常连奇驾驶原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的车辆损坏,常连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焦全林负全部责任,常连奇无责任。通过诉前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9170元,常连奇住院的各项赔偿计款15846.01元(原告已支付),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以上诉请。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原告方无责,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豫R×××××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性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46096.40元;商业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1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0日24时止,原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
2019年12月26日13时50分,焦全林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行至335省道262公里+800米(城郊乡八里岗路段)时与常连奇驾驶原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的车辆损坏,常连奇受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全林负全部责任,常连奇无责任。
2020年5月18日,经南阳南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原告的豫R×××××机动车车辆损失为29170元。
另查明,常连奇于2019年12月26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7926.51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为7919.50元,总计支出15846.01元,原告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机动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现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造成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R×××××机动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917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常连杰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常连杰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7926.51元;2、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365天)125.14元/天,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数额为19天×1人×125.14元/天=2377.66元;3、误工费,根据201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71392元÷365天)195.5元/天,住院19天,数额为19天×195.5元/天=371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19天,数额为19天×50元=95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9天,数额为19天×20元=380元;6、交通费每天20元,住院19天数额为19天×20元=380元。以上合计合理损失为15728.67元。原告赔偿常连奇各项损失为15846.01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为15728.6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机动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该交通事故发生是因为对方驾驶员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的,对原告和常连杰构成侵权,本案属于责任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可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也可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并无法定的先后顺序。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违约之诉于法有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原告方无责,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机动车的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917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人身伤害赔偿金1572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类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辅助缴费户名:黄丽娜,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县支行,账号:62×××6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念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丰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