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5民初1843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泗洲街道友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韶弘,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路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唐河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韶弘、张鹏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的诉讼请求:1、要求唐河路达公司支付挖掘机服务、铲车服务款等共计52500元及利息642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1日后的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按以上方法另计)。2、诉讼费用由唐河路达公司承担。
唐河路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唐河路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是实际的施工人,其向唐河路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承担案涉工程的一切经济责任;唐河路达公司项目部账目显示***借支1.9万元,应抵扣***租金。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15日,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和襄城县公路管理局将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发包给唐河路达公司。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陆续向案涉工程供应石灰、土方、渣石,并出租挖掘机、铲车。刘建勋在两张凭证上签字,其中一张凭证显示:“2016年8月30日,张崇洋挖掘机,7月1号入场--7月26号晚离场,其中,下雨3天,修车2.5天,休息1天,刘建勋”;另一张凭证显示:“2017年9月7日,卫国钩机:6月10号--7月9日工作,刘建勋”该凭证的右上角用铅笔字标注“2.4万元/月”。王明亮分别在编号0048922和编号0048887的收料单上签字,编号0048922的收料单上显示:“卫国。共计2天”,该收料单右上角用铅笔字标注“2700元/天”;编号0048887的收料单显示:“用卫国铲(产)车铲(产)碎石,300元,用卫国汽车做湾沉,200元,合计伍佰元整,王明亮”。刘建勋、郑金木在编号0016940和编号0016939的收料单上签字,编号0016940上显示:“卫国。6月份用铲车5次。”该收料单右上角用铅笔字标注“1000元/天”;编号0016939的收料单上显示:“。弯沉用车4次。”该收料单右上角用铅笔字标注“500元/次”。上述四张收料单均加盖有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公章。
2016年3月19日,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唐河路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遵守贵公司(唐河路达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承担本工程的一切经济责任,自负盈亏,在合作期间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一切债权、债务与贵公司无关,由我公司(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
唐河路达公司提交借款单一份,显示:“。2016年9月13日,借款原因:运费,***建行卡,6236682550001196594,金额¥19000。”。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关于唐河路达公司辩称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是实际的施工人,且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其承担案涉工程的一切经济责任,故唐河路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唐河路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是否将工程转包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原告无法律关系,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不能予以抵抗。***向本院提交的收料单上加盖有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公章,而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系唐河路达公司的职能部门,承担工程的具体施工,其不具备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人资格,故该项目经理部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刘建勋为***出具的两张凭证上虽未加盖公章,但***提交的编号为0016940和0016939的收料单上均有刘建勋的签名且加盖有“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公章,故该两张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提供挖掘机服务、铲车服务,有收料单和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供的票据,***共计向被告提供钩机服务49.5天,按照2.4万元/月,合计39600元;提供钩机服务2天,按照2700元/天,合计5400元;提供铲车服务5次(天),按照1000元/天,合计5000元;提供用车服务4次,按照500元/次,合计2000元;提供碎石用车300元,湾沉用车200元,合计500元,以上共计52500元,唐河路达公司应向***支付52500元。关于唐河路达公司要求抵扣***租金19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且双方未经结算,账目不清,另***不同意予以抵扣,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要求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唐河路达公司最后一次欠款日期为2017年9月8日,本院酌定唐河路达公司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以52500元为本金,1、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铲车服务费52500元及利息。计息办法:以52500元为本金,1、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