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25民初99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唐河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8650.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河路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应由实际收料人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且我单位对收料的数量、价格也不清楚。具体理由如下:1、万方公司是实际收料单位,应支付材料款,我单位没有收到原告的材料。2、我单位没有参与施工,对原告的供料情况并不了解。3、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单位催要过该款。4、应追加万方公司为被告到庭应诉,查明事实真相。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5日,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和襄城县公路管理局将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发包给唐河路达公司。2016年12月3日,***与唐河路达公司签订供货煤矸石协议书,约定由***向唐河路达公司提供煤矸石物料,单价15元/吨,付款方式为“完成所在范围内全部甲方(唐河路达公司)订单任务后一个月内结算全部价款”。***作为被告唐河路达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公章。后***向***出具收料单一份,载明共计收到***供应的煤矸石30576.69吨,并加盖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公章。2017年5月31日,户名为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账号为41×××92向*二晓转账150000元。
诉讼过程中,唐河路达公司申请追加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询问***意见,***不同意唐河路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追加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为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供应煤矸石,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收料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唐河路达公司辩称实际收料人为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涉案工程已全部转包给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账户全部由该公司管理使用,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唐河路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是否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原告无法律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协议及收料单均加盖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公章,还款亦通过该项目部账户转账给原告,故唐河路达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唐河路达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因协议约定每吨15元,供货数量为30576.69吨,扣除已付的材料款150000元,唐河路达公司还应支付****料款为:15元/吨×30576.69吨-150000元=308650.35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要求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308650.35元及利息。计息办法:以308650.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方旭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