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23民初165号
原告:西峡县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峡县**路新天地**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323000002934(1-1)。
法定代表人:周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河南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住所地:郑州市郑**新区商务内环路**号**幢**房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0000064787。
法定代表人:蔡方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峡县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诉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任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8914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协议,被告确认下欠原告新天地项目工程款2295031元,被告以新天地小区8号楼1701房、1702房作价868914元抵押给原告,若不能将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的业主名下的备案手续并取得合法产权,则被告以现金支付原告,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办理上述房产的登记备案手续,且因被告其他债务,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执行,无法实现冲抵工程款的合同目的。
被告合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11月10日下欠原告西峡县新天地项目工程款2295031元,被告以新天地小区8号楼1701房、1702房作价868914元抵押给原告;若南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诉讼完结后,被告不能完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的业主名下的备案手续并取得合法产权,则被告承诺以现金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支付给原告,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鉴于被告之前已将上述房产销售给他人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本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应共同到房管局将原备案合同注销,然后过户至原告指定的业主名下。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指定的业主名下,且因被告其他债务,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执行,无法实现冲抵工程款的合同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对账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该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被告已将用作抵债的新天地小区8号楼1701房、1702房销售给他人,被告未能将该房收回后转让给原告指定的业主,且该房屋已被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金钱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868914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8914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上浮后的利率高于月息1分的,按月息1分计息)支付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60元,由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昌
审判员 宋 冬
审判员 任 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庞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