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符少波与西峡县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23民初44号
原告:符少波,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8日,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西峡县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新天地4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周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1日,河南省西峡县。
原告符少波与被告西峡县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少波、被告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工程款7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使用被告金林公司的资质,承包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冶公司”)环保项目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项目的扫尾工程烧结、球团厂地坪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结算,共计欠原告工程款73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金林公司答辩:1.金林公司承包有汉冶公司的部分土建工程,但是原告起诉的工程是否在金林公司的工程范围内,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2.被告***是否有权利将金林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转包,***应当提供相关证据;3.被告***挂靠金林公司应当领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领取,公司现在不欠***的工程款;金林公司承包的汉冶公司土建工程,汉冶公司没有支付完毕,汉冶公司将工程尾款支付后,将第一时间将钱给原告。
被告***答辩:***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4年9月10日***挂靠金林公司与汉冶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合同,后烧结、球团厂的地坪工程以每平方1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符少波,工程于2015年8月结束,经与原告结算,欠工程款73000元,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因此对原告出示的证明无异议,结算时没有约定管理费和税收8416.9元让原告负担,但现在希望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从73000元中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4年9月10日金林公司与汉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汉冶炼铁厂球团电除尘土建工程)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汉冶炼铁厂烧结电除尘土建工程),被告***在两份施工合同中金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琛名字后面签名,***按工程造价向金林公司交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电除尘烧结、球团厂的工程全部由***负责施工,***将烧结、球团厂中的地坪工程以每平方1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符少波,工程于2015年8月结束,被告***与原告结算,欠工程款73000元,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今下欠少波烧结、球团地坪工程款柒万叁仟元整(73000元)***2015年8月10日”,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烧结、球团厂中的地坪工程以每平方1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符少波,原告符少波持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证明向其主张工程款,被告***对欠款73000元应承担付款责任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符少波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林公司与汉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工程全部由被告***组织施工,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系被告***从金林公司取得,金林公司按工程造价向被告***收取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符少波主张被告金林公司亦应当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林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从工程款73000元扣除管理费和税收8416.9元,原告符少波不同意,双方又无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符少波工程款73000元,被告西峡县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