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

南召县云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云阳镇分公司、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21民初11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召县云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L30907220C。
地址:南召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黄奇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云阳镇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582858129A(1-1)。
地址:南召县云阳镇小关(人民路东段北侧)
负责人:崔海全,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757129375U(1-1)。
地址:南召县城关镇西滨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庞子健,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海,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及云阳镇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召县云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云阳镇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奇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云阳镇分公司的负责人崔海全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及云阳镇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将位于云阳镇朱坪村(云鑫公司新厂址)车间厂房交由被告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云阳镇分公司承建。同年4月18日,原告作为合同的甲方与被告永胜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云阳镇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00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开工时预付材料款40万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存在着屋顶漏水、地面地基下沉开裂、窗户变形内漏、墙体变形等诸多质量问题,经催告后拒不整改。钢结构2-3层办公室420平方米至今没有施工完成。综上所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验收材料,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拖延施工工期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拖延施工工期,原告不能按期搬进厂房,导致每年多支出租金120000元,请求租金损失按240000元。
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及云阳镇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说法是不实和片面扩大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原告不能提供建筑所需各项报批手续,造成被告施工中不断被人为停工停建,损失巨大,建筑开始后,原告派人现场指挥,不断进行施工改变,造成被告费工费时;答辩人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工程后,原告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就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完全是自己单方面片面之说。竣工后,被告邀请原告进行验收,原告提出一些意见,被告整改后,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但原告拒绝进行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钢结构面积1643.31平方米,每平方420元,共计690190.2元;土建部分1223.31平方米,每平方190元,共计232428.9元,工程总价款为922619.12元。被告方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原告方的建筑工程,但原告迟迟不付款。同时被告对原告进行反诉,原告方应支付反诉方工程价款4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朱义秀与南召县云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据、收到条,原告证据不充分,被告异议成立;对房屋司法鉴定报告、加固方案、加固工程预算书因系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邀请书及回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黄厂长钢结构车间验收记录、证人刘某1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证人刘某2及爨其合证言,因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符,原告异议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将位于云阳镇朱坪村(云鑫公司新厂址)车间厂房交由被告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云阳镇分公司承建。同年4月18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永胜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云阳镇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南召县云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地点:朱坪村(云鑫公司新厂址)工程内容:(1)车间土建基础,(2)车间钢结构面积按实际测量计算,土建按每平方米190元,钢结构每平方米420元资金来源:原告方付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图纸设计内容:甲方要求的增加部分及现场签证部分(不含电梯、中央空调及避雷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按图纸设计要求及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五、工程合同价款(均不含税)
工程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土建钢结构工程造价大约玖拾伍万柒仟元整(人民币);金额(小写)¥大约957000元(人民币)。六、付款办法工程开工,预付材料款按工程总价的50%,下余50%工程款,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结清工程款。七、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文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其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八、原告方职责1、提供工程图纸和控制点的位置;2、图纸变更部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3、组织工程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4、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九、被告职责1、进行材料试验。在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应取样提交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实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合格后才允许在工程中使用。2、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及现行土建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原告方和监理人员的技术指导,确保工程质量。3、做好施工安全工作,负责和承担施工中出现的一切事故责任及经济责任。4、负责施工记录资料、质量评定资料和竣工资料的整理。5、保证按工期完成施工合同。6、按照合同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十、检查及竣工的验收1、检查验收:施工中原告方监理人员如发现材料或工程质量不合格,当场提出处理意见,期限整改。被告必须按要求及时处理。隐蔽工程每道工序必须经原告或监理人员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2、竣工验收:乙方在工程竣工后,提交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由原告在6个工作日内邀请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十一、竣工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由原、被告共结算。结算后,原告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奇峰,委托代理人胡东方签名及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庞子建,委托代理人崔海全,加盖被告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云阳镇分公司公章。原告给付被告建筑设计图纸一份,并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开工时预付给被告材料款40万元。被告在施工中因原告建筑手续不全,曾停工。2014年11月5日,被告竣工。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给原告发送工程验收邀请书,同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杨明强和云阳镇朱坪村支部书记刘某1、云阳镇贺彬镇长及经济办朱森主任,被告方崔海全,刘某2也到新厂房车间进行验收,经验收,部分不合格,杨明强提出了一些意见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修缮完毕。后邀请原告验收,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给被告以超期交付及质量不合格发送通知函,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发送回函,称责任在原告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9月5日,南召县云阳镇人民政府和原告签订合作项目协议书,南召县云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车间系2014年招商引资项目,其土地使用手续正在办理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泰和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新建厂房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1、办公室夹层部分,主次梁连接部位上下翼缘板未见连接板。设计图纸结施16、18注明主次梁连接部位上下翼缘均有连接板,不符合设计要求。2、门窗洞口两侧C型钢均为单根。门洞口和1轴线窗洞口两侧图纸标注为QZ3;9轴线窗洞口两侧、F轴窗洞口两侧和A轴靠近1轴的窗洞口一侧图纸标注为QZ1.结施14/15说明中QZ1为双根(口对口),其余QZ均为单根。即门洞口两侧和1轴线窗洞口QZ符合设计要求,其他不符合。3、图纸标注门窗洞口C型钢厚度2.5mm,现场用卡尺随机测量C型钢的厚度值超过允许偏差。4、在鉴定现场双方确认彩钢厚度为0.376mm,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2.3条围护墙为白色900系列压型彩钢板,3.1条屋面采用海蓝色75复合板自防水屋面。对彩钢板并无厚度要求,图纸也无具体标注彩钢厚度。5、墙面经现场观察未见有墙面隅撑,与设计图纸结构14不符。6、经现场观察,吊车梁上翼缘未见有螺旋孔。与设计图纸结构17不符。7、图纸未标明柱子与吊车梁连接方式和制动板。未发现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情况。8、图纸标注柱间支撑角钢肢宽为75mm,株间支撑角钢的肢宽现场量测数据在60mm,与设计不符。9、该工程未提供任何施工技术资料,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10、现场地面有滴水痕迹,但鉴定时期未有降水,未观察出漏水迹象。不能判断是否漏水。11、钢构件表面只有一层涂料,未见防火涂料,不符合建筑总说明要求。12、结构说明说钢结构构件除锈等级为Sa2.5级,现场剔除油漆层后观察钢柱表面未见锈蚀,但在涂层涂刷后不能判别涂刷前除锈情况。13、未见门窗三项性能试验报告,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14、钢结构表面只有一层油漆,不符合设计要求。15、设计图纸标注抗风柱翼缘板厚度10mm,现场测量不足8mm,不符合设计要求。16、南山墙除窗口上下两根C型钢外,墙板中部未见C型钢。与图纸对照缺少一道QL4,不符合设计要求。17、与图纸对照,现场A轴、F轴墙板室内一侧最上一行墙梁缺少竖向拉条QCG2。不符合设计要求。18、双方确认屋面复合板为白色泡沫板,不是阻燃产品。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鉴定结论:根据现场调查勘验和鉴定分析,委托方提出的南召县云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云阳厂房1#车间18项质量问题多数存在,不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该公司亦出具了加固方案,加固施工方案为:1、钢结构办公部分(具体范围见设计图纸结施-161ˉ3轴/AˉF轴范围内)框架主次梁未加连接板处。按设计图纸主次梁上下翼缘加连接板,具体做法见结施-18:做法⑤、⑥、⑨、⑩。2、按图纸上设计QZ-1未做双柱处(具体位置见结施-14、15)附加一个C型钢(规格C200×70×20×2.5保持和原C型钢口对口连接)。3、图纸要求包边和彩板厚度0.6mm,双方确认彩板厚度为0.376mm。彩板无材质书。更换围护墙体彩板使用厚度0.6mm彩板。4、按照结施-14、15墙架布置图上标注QYC处加上墙面隅撑,具体做法见结施-13隅撑详图,规格为L50×4。5、将吊车梁上翼缘按照设计图纸制作螺栓孔。具体做法见结施-17。6、在A、F轴上⑤、⑥轴间增加柱间支撑,具体做法见结施-6ZC1、ZC2。7、现场除钢彩板及构件外所有钢梁、钢柱、隅撑、支撑等钢构件表面应刷防锈漆两道及防火漆,耐火极限钢柱2H,钢柱1.5H,屋面承重构件1H。8、在①、⑨轴上B、C轴间增加一道抗风柱,具体做法见图纸抗风柱。9、南山墙在檐口下(标高9.8m)增加一道QL,做法见结施-15。10、补做A、F轴标高8.4m与9.8mQL间每两周之间竖向墙面撑杆QCG2,规格为?12圆钢外套D32×2.5圆杆。11、屋面拆除不符合要求的符合屋面板,重新装复合屋面夹芯板,上下彩瓦厚度0.6mm,夹芯材料为阻燃保温材料。该公司亦出具了建筑工程预算书,共计373246.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根据合同建设了南召县云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车间,被告建成后,邀请原告验收,原告提出意见,被告进行了修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被告建设的工程虽有质量不合格的地方,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亦不符合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认在被告建设期间,因原告建设手续不全而被告停工,且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邀请原告进行验收,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进行了验收,原告方提出一些整改意见,被告整改后,原、被告仍就厂房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原、被告并未及时解决纠纷,对于损失的扩大均有过错;经专业鉴定公司鉴定被告所建厂房确存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际土建施工面积为1223.31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90元,价款为232428.9元;根据图纸钢结构为1643.31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平米420元,价款为690190.2元,工程款为922619.12元,原告已支付400000元,仍欠被告522619.12元,原告诉称钢结构2-3层没完成,应扣除部分工程款,因鉴定机构鉴定的依据系图纸,且鉴定机构已出具了整改方案,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所建工程部分不合格,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修复费用为373246.91元,原告需再支付149372.21元。经调解,本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召县云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南召县云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云阳镇分公司工程款149372.21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40000元,反诉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共计48925元,由原告负担6550元,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及云阳镇分公司负担4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武
审 判 员  丁恒众
人民陪审员  刘金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