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7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西滨河路北段/div>
法定代表人:庞子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黄洋路南段/div>
负责人:胡永彬。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建筑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1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南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永胜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胜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永胜建筑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结算票据来证实工程的总量、施工单价及最终结算数额。相反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系单方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证实该工程款的准确数额,也无法确认永胜建筑公司所称的事实是真实的。二、一审法院判令联通南阳分公司支付永胜建筑公司施工费232636元及利息是错误的。2020年8月7日,***曾单独起诉联通南阳分公司和联通南召分公司,要求联通南阳分公司和联通南召分公司支付所谓的施工款232636元及利息,在审理中,永胜建筑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签证申请表》所写“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及内容系***个人行为,与永胜建筑公司无关,据此一审法院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豫1321民初278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永胜建筑公司提供的《签证申请表》系复印件的情况下,直接判令联通南阳分公司支付永胜建筑公司施工费232636元及利息,明显是错误的。
永胜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中永胜建筑公司提供有2011年7月28日永胜建筑公司与联通南阳分公司签订的“签证申请表”。该表中有永胜建筑公司的名称,联通南阳分公司工程监理王中环,联通南召分公司工程负责人王军、主管工程的副经理杨铁臻的签字;有联通南阳分公司建设部主管杨建、副经理曹栋的签字。在该签证申请表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建筑施工工程的名称、地、地点程范围、工程量及施工费计算办法。2.永胜建筑公司提供的2020年7月20日工程具体施工人***与联通南阳分公司建设部主管杨建、李书松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签证申请表原件在联通南阳分公司杨建处存放,据此杨建答应给永胜建筑公司安排解决工程款。3.联通南阳分公司的工程监理王中环及联通南召分公司具体负责人王军证实了工程属实,并证明了联通南阳分公司应当向永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该证据真实、可信。谈话录音中南召分公司当时主管工程副经理杨铁臻证实,联通南阳分公司专门下文件,严禁公司人员签字作证,否则对方官司打赢了的话,叫证人出钱。联通南阳分公司作为国有单位公然妨碍证人到庭作证,公然挑战威严的法律,严重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理应受到民事制裁。二、一审判决联通南阳分公司支付永胜建筑公司施工费232636元及利息完全正确。1.永胜建筑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在***诉联通南阳分公司及南召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永胜建筑公司出具证明签证申请表所写“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系***个人行为,是指***是工程具体施工人,具体施工人也可提起诉讼,与公司无关。一审中联通南阳分公司答辩工程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联通南阳分公司现又称永胜建筑公司不适格,极不诚信。2.永胜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联通南阳分公司欠永胜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联通南阳分公司隐瞒证据,妨碍证人出庭作证,应当验收工程拒不验收,拒不给永胜建筑公司进行结算,严重侵害了永胜建筑公司的合同权益。3.永胜建筑公司做该项工程时投入巨大,九年多年来联通南阳分公司分文未付工程款,永胜建筑公司损害巨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联通南阳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永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南召分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费232636元及诉前利息118644元,自起诉之日起以23263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南召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代表永胜建筑公司与联通南阳公司签订了《2010年GSM铁塔基础和机房施工合同》一份,由永胜建筑公司承建联通公司位于南召县的通信铁塔基础、机房及接地网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完成后,联通南阳分公司增加了通信基站的护坡挡土墙施工,2011年7月28日对增加的施工量预算费用由相关人员签字后出具签证申请表一份,主要内容是:“南召县板山坪大青基站、马市坪柴庄基站等四个基站挡土墙的申请:1.大青基站,长17米,高7米,约140m3,人工搬运材料每斤0.09元;2.柴庄基站,长11米,高7米,约80m3,人工搬运材料每斤0.13元;3.八里坡基站,长24米,高2.2米,约40m3,人工搬运材料每斤0.15元,4.白龙基站合计方量25m3,人工搬运材料每斤0.13元。现场监理人员王中环,联通南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军、杨铁臻、联通南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建、曹栋均在签字申请表上签名认可”。后***对板山坪大青基站、马市坪柴庄基站、八里坡基站的挡土墙进行了组织施工,并交付联通南阳分公司使用。经监理人员王中环、联通南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军验收实际工程量分别为125.76m3、106m3、41.8m3,共计273.56m3,测量、核定后增加项目的施工费为273.56m3×300元/m3=82068元,人工搬运材料费(即二次搬运材料费),大青基站:125.76m3×4800斤×0.09元/斤=54328.32元,柴庄基站:106m3×4800斤×0.13元/斤=66144元,八里坡基站:41.8m3×4800斤×0.15元/斤=30096元,以上施工费(含人工搬运材料费)共计232636元。***多次向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南召分公司催要施工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推荐性标准JTG/T3832-2008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显示,石砌挡土墙各种材料混合后每立方米质量为6412.2斤。
一审法院认为,永胜建筑公司与联通南阳分公司签订的《2010年GSM工程铁塔基础和机房施工合同》及增加的护坡挡土墙施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永胜建筑公司的施工任务已经由联通南阳分公司及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施工当年即2011年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联通南阳分公司应及时支付施工费用。永胜建筑公司请求联通南阳分公司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该请求予以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利息可以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因施工合同系永胜建筑公司与联通南阳公司签订,已付工程款也由联通南阳公司支付给永胜建筑公司,***诉称本人为施工代表人,因此下欠的施工费联通南阳公司仍应支付给永胜建筑公司,联通南召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施工费的责任。联通南阳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是否存在无法确定,也没有进行结算,永胜建筑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联通南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签名的“签证申请表”和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永胜建筑公司对增加的护坡挡土墙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量和施工费联通南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也作出了核算认定,因此联通南阳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费232636元及利息(利息以23263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不承担支付施工费的责任。三、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4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联通南阳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联通南阳分公司与永胜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审计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联通南阳分公司与永胜建筑公司有合同的工程已经施工并结算完毕。2.永胜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永胜建筑公司曾认可该工程不是永胜建筑公司施工。永胜建筑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实际施工人,本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后联通南阳分公司认为该工程系永胜建筑公司的,所以才以永胜建筑公司的名义起诉。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案涉工程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联通南阳分公司在另案中的主张相矛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曾就案涉工程作为原告起诉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南召分公司,在该案中,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南召分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了永胜建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豫1321民初278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联通南阳分公司明确杨建、曹栋的身份,是否在联通南阳分公司任职,联通南阳分公司对此不予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永胜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项依据是否充分,一审判决联通南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2636元及利息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以及结算问题,首先,联通南阳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存在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其次,永胜建筑公司就其实际施工的事实提交了2011年7月28日永胜建筑公司与联通南阳分公司签订的“签证申请表”,该表显示永胜建筑公司的名称,并有工程监理王中环,联通南召分公司工程负责人王军、主管工程的副经理杨铁臻、联通南阳分公司建设部主管杨建、副经理曹栋的签字。一审中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南召分公司对王军、杨铁臻的身份予以认可,二审中对联通南阳分公司对杨建、曹栋的身份也不表示否认,同时王中环出庭对该签证申请表的真实性以及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次,永胜建筑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等其他证据与其提交的签证申请表及结算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最后,联通南阳分公司对永胜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永胜建筑公司的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支持永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联通南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8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君彦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