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1民初3816号
原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757129375U。
地址:南召县城关镇西滨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庞子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25日,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28663755K。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947132XN。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黄洋路南段。
负责人:胡永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建筑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阳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20年1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及原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费232636元及诉前利息118644元,自起诉之日起以23263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GSM通信铁塔基础、机房及接地网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中被告增加工程量,让原告为南召县板山坪大青基站、马市坪柴庄、八里坡、白龙基站挡土墙工程施工,2011年7月28日原告施工代表人***与被告施工具体负责人王军(县公司工程负责人)、杨铁臻(县公司副经理)、杨建(市公司建设部负责人)、曹栋(市公司副经理)签订“签证申请表”一份,施工结束后,原告将施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该工程经联通南召公司王军,工程监理王中环测量、核定,被告应付原告增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费232636元。后原告施工负责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未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被告联通南阳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与原告永胜建筑公司结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自称是工程施工代表人,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涉案工程款是否存在无法确定,也没有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代表原告永胜建筑公司与被告联通南阳公司签订了《2010年GSM铁塔基础和机房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永胜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公司位于南召县的通信铁塔基础、机房及接地网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完成后,被告增加了通信基站的护坡挡土墙施工,2011年7月28日对增加的施工量预算费用由相关人员签字后出具签证申请表一份,主要内容是:“南召县板山坪大青基站、马市坪柴庄基站等四个基站挡土墙的申请:1大青基站,长17米,高7米,约140m3,人工搬运材料每斤0.09元;2、柴庄基站,长11米,高7米,约80m3,人工搬运材料每斤0.13元;3、八里坡基站,长24米,高2.2米,约40m3,人工搬运材料每斤0.15元,4、白龙基站合计方量25m3,人工搬运材料每斤0.13元。现场监理人员王中军,被告联通南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军、杨铁臻、被告联通南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建、曹栋均在签字申请表上签名认可”。后原告***对板山坪大青基站、马市坪柴庄基站、八里坡基站的挡土墙进行了组织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监理人员王中环、被告联通南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军验收实际工程量分别为125.76m3、106m3、41.8m3,共计273.56m3,测量、核定后增加项目的施工费为273.56m3×300元/m3=82068元,人工搬运材料费(即二次搬运材料费),大青基站:125.76m3×4800斤×0.09元/斤=54328.32元,柴庄基站:106m3×4800斤×0.13元/斤=66144元,八里坡基站:41.8m3×4800斤×0.15元/斤=30096元,以上施工费(含人工搬运材料费)共计2326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施工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推荐性标准JTG/T3832-2008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显示,石砌挡土墙各种材料混合后每立方米质量为6412.2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永胜建筑公司与被告联通南阳公司签订的《2010年GSM工程铁塔基础和机房施工合同》及增加的护坡挡土墙施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原告的施工任务已经由被告公司及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施工当年即2011年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公司应及时支付施工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该请求予以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利息可以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因施工合同系原告永胜建筑公司与被告联通南阳公司签订,已付工程款也由被告联通南阳公司支付给原告永胜建筑公司,原告***诉称本人为施工代表人,因此下欠的施工费被告联通南阳公司仍应支付给原告永胜建筑公司,被告联通南召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施工费的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是否存在无法确定,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签名的“签证申请表”和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对增加的护坡挡土墙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量和施工费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也作出了核算认定,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费232636元及利息(利息以23263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不承担支付施工费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4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丰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谷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