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西滨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庞子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黄洋路南段。
负责人:胡永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该分公司员工。
一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及一审原告***和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南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7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判令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永胜公司施工费232636元是极其错误的。首先,本案在一二审时已经查明,南召县县域的工程建设项目,2010年双方签订了GSM通信铁塔基础、机房及接地网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涉及合同的项目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毕。其次,涉案的项目是否系永胜公司施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定。第三、退一步讲,假如涉案工程系永胜公司施工,那么工程款多少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施工费用的结算应当由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验收后,再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论,然后支付施工费用。但是永胜公司却没有提供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根本无法确定232636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第四、本案明显存在证据不足,本案定案的依据均是间接证据,证人王某没有出庭,其虽是联通公司南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对工程价款不具有确定权。监理王中环虽然出庭作证,但是监理的职责是负责工程质量,其同样没有对工程价款作出决定的权利。其它的录音等证据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根本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所以,本案定案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施工价款为232636元。第五、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有新的证据确定涉案的工程款仅为十几万元,与一、二审认定的232636元相差比较多。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永胜公司施工费232636元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判令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以23263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利息错误。首先,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一、二审判决按照23263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也是错误的。其次,涉案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结算,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计,既不符合原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关于施工费用何时应当支付并没有具体的时间。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永胜公司最早也只能在起诉之日开始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而一、二审判决却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可以进入再审。
永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判令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施工费232636元正确。永胜公司与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的《2010年GSM铁塔基础和机房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项目系永胜公司具体施工,永胜公司提供的“签证申请表”及录音视听资料和监理人员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工程2011年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联通公司南召分公司使用,永胜公司三次向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报送结算书而不予结算。审计是联通公司内部支付施工费的流程,不能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工程量确定,涉案工程价格参照原施工价格合情合理,该价格远远低于国家标准。该工程联通公司2011年底已投入使用,生效判决自2012年1月1日起并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永胜公司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2010年GSM铁塔基础和机房施工合同》后,永胜公司对南召县的通信铁塔基础、机房及接地网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本案永胜公司请求的是增加的工程,四个基站的挡围墙施工。该增加的工程《签证申请表》有监理人员王中环、联通公司南召分公司人员王某、杨铁臻、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负责人杨建、曹栋签字认可,故生效判决认定永胜公司对该增加项目予以施工并无不当。该增加的工程申请单有具体的工程量、单价金额,且监理人员王中环也出庭证实“签证申请表”的真实性,故生效判决认定该增加工程价款为232636元于法有据。(二)涉案工程2011年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生效判决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王一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