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1民初257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召县城关镇西滨河路北。
统一社会代码91411321757129375U。
法定代表人:庞子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景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失业救济金损失27840元。事实理由:2003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法32条规定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该对劳动者造成的失业金损失按工作年限给予赔偿,经仲裁前置,提出诉讼。
被告永胜建筑公司辩称:自2003年3月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属实。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不同意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失业救济金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永胜建筑公司工作,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1月,原告就劳动关系确认一事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作出(2021)豫1321民初2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为一、2003年3月至今,原告与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万元。三、被告协助原告向南召县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局申请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四、双方就此事别无其他纠纷。2021年5月20日,原告以本案诉请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21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故被告应当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造成的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满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021年河南省最低工作用资标准为1500元。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本院酌定按照20个月计算为1500×80%×20=2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40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