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1民初421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1日,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剑,南阳市召县丹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1757129375U。
地址:南召县城关镇西滨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庞子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法,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5日,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陈岭华,男,汉族,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与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陈岭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剑、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法、被告***、被告陈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120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已支付的3万元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南召县鑫泰广场的房屋建筑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公司承建,南召县永胜建筑公司又把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别承包给被告陈岭华和朱运海,原告受雇于朱运海,被告***受雇于被告陈岭华。6月20日下午四点多钟,原告正在朱运海承包的公司干活,被告***在开铲车的过程中猛然倒车,把原告当场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股骨上段骨折,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了巨额费用,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外,剩余各项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朱运海所承包的消防工程,属于鑫泰公司承包给他们的,不属于南召县永胜建筑公司管理,与南召县永胜公司无关,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不能为其申报工伤保险,***承包的陈岭华的上砖和灰的工程,***私自使用工地铲车,工地铲车是有固定的驾驶员的,***所出的事故与公司公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朱云海承包的是南阳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受雇于朱运海,不属于我公司的工人,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承担***的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铲车是陈岭华喊着我去干的,我是受雇于陈岭华,原告要求我赔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
被告陈岭华辩称,雇用***属实,铲车是工地的铲车,不是***个人的,我没有让***去开铲车,我只是让***去拉砖了,是他自己要开的,我工地提供的板车、斗车、电车,没有铲车,铲车是***私自开的车,他没有从事我指定的工作范围,而导致他人受伤,不属于受雇范围,因为有专门的铲车司机,他私自开车,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鑫泰公司将南召县鑫泰广场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公司承建。南召县永胜建筑公司把其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陈洁华,陈洁华把垒大砖的活承包给陈岭华,被告***受雇于被告陈岭华;鑫泰公司把其中的消防工程承包给朱运海,原告***受雇于朱运海。2020年6月20日下午四点多钟,原告***正常在工地干活,被告***开铲车拉砖的过程中猛然倒车,将原告撞到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同日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股骨无菌坏死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并在住院期间进行名为“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翻修术”的手术,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股骨无菌坏死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出院医嘱为:“1、继续持拄步器下地行走;2、避免患肢过度屈髋,内收等动作,有再次关节脱位可能;3、1月后门诊复查,指导患者功能锻炼;4、每月门诊复查,指导患者功能锻炼;5、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6、不适即来院复查。”原告***住院共计28天,被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另查明,1、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5677元/年,125元/天。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44314元/年,121.4元/天;
2、被告***未取得驾驶铲车的相关资格证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但其在无相关驾照的情况下私自动用雇主未指定的工具即铲车,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陈玲华未严格管理自己的雇员,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陈岭华辩称,该事故不是被告***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的,但被告陈岭华雇用被告***所做的工作就是拉砖、供沙等。而此事故正是发生在被告***在利用铲车拉砖的过程中,故足以认定该事故是被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的,故被告陈岭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南召县永胜建筑公司与被告***间无直接雇用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6738.65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150元/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44314元/年,121.4元/天来进行赔偿。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要求按照208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又参照公安部颁布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天。故误工费共计121.4元/天×100天=12140元;3、护理费,原告诉求按院内二人护理28天,院外一人护理3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人数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确定为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又查明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5677元/年,即125元/天。故护理费为(125元/天×28天×2人)+(125元/天×30天×1人)=10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8天=1400元;5、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6、交通费,20元/天×28天=560元。以上共计:82148.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仍需支付52148.6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2148.65元;
二、被告陈岭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10元,原告***负担213.32元,被告***负担57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耀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