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诉吕少*、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15号
原告***,又名刘星,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少*,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喜,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吕少*、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别洪波、被告吕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就诉讼主体问题,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31日,原告与李怀柱及被告吕少*合伙以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淅川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三合伙人共同出资建设淅川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护坡工程。工程竣工后,淅川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548927.84元未支付。后被告吕少*以被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淅川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并达成协议,二被告仅要求计生委支付欠款的三分之一,其他部分放弃。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182975.9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就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6月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李怀柱的讯问笔录及李怀柱的证言各1份;2、2006年6月南阳市公安局对刘星的讯问笔录1份;3、2007年6月1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宛龙刑初字第180号判决书;4、2003年4月31日,淅川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5、2003年6月1日,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吕少*出具的委托书1份。
被告吕少*辩称,原告与被告吕少*、淅川县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二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吕少*就诉讼主体问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淅川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托吕少*作为项目施工员,与原告无关。我公司与淅川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就工程款所达成的协议是我公司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与原告亦无关系。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吕少*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李怀柱及被告吕少*非合伙关系,结合被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本院就诉讼主体方面问题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4月31日)、(2007)宛龙刑初字第180号判决书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4月31日,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淅川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了淅川县计生委后院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1日,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吕少*为一分公司项目经理,全权处理该工程的质量、安全、财务等一切事宜。被告吕少*与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工程验收后,淅川县计生委尚欠548927.84元工程款未向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该公司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放弃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但被告淅川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称自己与李怀柱、吕少*为合伙人,却不列李怀柱为共同被告。经法庭释明,原告不变更当事人。因此,本案中的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96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