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民商初字第204号
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智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萍水,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梁成群,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马萍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淅川县城区工业园承建被告公司生活楼。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所建工程也于2015年5月5日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309600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丹东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生活楼工程的资质合法有效。
2、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留置通告函,证明原告承揽建设被告公司的生活楼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
3、淅川县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被告铭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我公司确实欠原告工程款3096000元未付。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我公司现在无能力偿还,请求给予时间来筹措资金偿还债务。
被告铭鼎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且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日,原告丹东公司与被告铭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丹东公司全垫资承建被告公司生活楼。全部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以实际丈量为准),每平方米1500元。工期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竣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铭鼎公司可以使用,但原告丹东公司保留该建筑物的产权至付清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建设。2015年5月5日该工程经被告铭鼎公司验收合格。但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与被告核算欠工程款数额为3096000元后,向被告发出建设工程留置通告函,主张对该被告铭鼎公司的生活楼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铭鼎公司予以签收确认。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丹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铭鼎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096000元,依法确认原告丹东公司就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公司与被告铭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公司的生活楼建成并验收合格。被告铭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分文未付,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对原告丹东公司负担偿还下欠工程款3096000元的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丹东公司作为被告铭鼎公司生活楼工程的承包方,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就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原告2015年8月6日建设工程留置通告函中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在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行使。且原告主张的3096000元均为工程价款,在优先受偿权可行使的范围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3096000元。
二、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其承建的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生活楼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在309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0元,由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国华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