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6民再18号 原审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淅民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7月1日作出(2022)豫1326民监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淅川县城区工业园承建被告公司生活楼。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所建工程也于2015年5月5日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309600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辩称:(2015)淅民商初字第204号案件中的生活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1960800元,欠付金额为1393800元。首先,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中***、梁国成的承诺书可知,原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没有实际履行。其次,2015年6月,我公司向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涉案工程负责人梁国成签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1960800元。再次,结合我方支付凭证可知,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实际欠款金额为1393800元。 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309600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垫资承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生活楼。全部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以实际丈量为准),每平方米1500元。工期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竣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可以使用,但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留该建筑物的产权至付清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开始施工建设。2015年5月5日该工程经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但工程款一直未付,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核算工程款数额为3096000元后,向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留置通告函,主张对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生活楼行使优先受偿权。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予以签收确认。 本院原审认为: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将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生活楼建成并验收合格。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分文未付,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对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偿还下欠工程款3096000元的责任。故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生活楼工程的承包方,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就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6日建设工程留置通告函中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在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行使。且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3096000元均为工程价款,在优先受偿权可行使的范围内,本院依法对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 本院原审判决:一、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3096000元。二、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生活楼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在309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570元,由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垫资承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生活楼。工期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竣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可以使用,但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留该建筑物的产权至付清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开始施工建设。2015年6月该工程经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款为1960800元。 另查明:***系借用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签订生活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因***欠***的钱,***为了能保住公司财产,与***、***等人协商,将欠***的借款本息中的1135200元合并到工程款中。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核算工程款数额为3096000元后,向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留置通告函,主张对该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生活楼行使优先受偿权。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予以签收确认。在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协商好工程款按3096000元计算之后,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3096000元,并依法确认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对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均予以认可,本院原审遂作出(2015)淅民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9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对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欠工程款内新增合同款,还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欠***1415000元,同时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兑付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时,也兑付于***。***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260万元列入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欠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合厂房及办公楼基础土建工程项目欠款中。 再查明:2013年12月19日,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15万元,2014年1月29日,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5日,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员工**水向***转账1万元,2015年2月17日,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4月13日,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支付***涂料款7000元,2015年4月18日,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960800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将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生活楼建成并验收合格。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款为1960800元,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约定的也是全垫资,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向***支付35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其辩称系支付的工程款,但此时合同尚未签订,工程尚未施工,与常理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向***支付217000元(10000元+100000元+7000元+100000元),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系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217000元系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支付的生活楼工程的工程款。实际下欠的工程款为1777800元(1960800元-217000元),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下欠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7800元的责任。故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生活楼工程的承包方,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就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6日建设工程留置通告函中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在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行使。但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3096000元中仅有1777800元为工程价款,在优先受偿权可行使的范围内,本院依法对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1777800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对于***欠***的借款本息中的1135200元,经双方协商由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实际为债权转让,但该部分债权不是工程款,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2015)淅民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导致该判决错误的原因是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事先串通,伪造一份工程总价款为3096000元生活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庭审中做了虚假陈述,导致判决有误,原被告事先串通,伪造合同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本院将依法另行进行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淅民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7800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审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生活楼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在1777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352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0元,由原审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负担30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