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2691号 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南阳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果,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0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淅川县厚坡镇平安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8日,住淅川县,系该镇副镇长。 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公司)与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厚坡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果、***,被告厚坡镇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共计7688338.2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7395138.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2月5日(竣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质保金293200.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淅川县厚坡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淅川县及大门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建筑面积4690平方米(含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合同价暂定为1100万元,最终价格以审计决算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7日后预支工程预付款总造价的25%,工程主体完封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2%,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竣工日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组织人员、材料及机械设备,按照被告要求对淅川县及大门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2月5日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3月受被告委托,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淅川县及大门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验证,于2021年5月10日分别作出宛信威审基字【2021】第26、27、28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经审核认定淅川县厚坡镇党群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8888843.2元;门卫室及大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235234.3元;公务灶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649260.71元,合计工程审定总价款为9773338.21元。现该工程实际早已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8.5万元,下欠7688338.21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厚坡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诉状中相关建筑确实是他们建设的。对审核报告、已付金额、下欠金额均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作为合同一方,也应交纳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款项,而不应该单强调原告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并且原告的质保期并不是一年,也不应当用所有款项计算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2月2日丹东公司与厚坡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资质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具备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资质等级,且符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3、2021年5月10日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淅川县及大门作出的宛信威审基字[2021]第26号、27号、28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各一份,证明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接受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委托,分别对淅川县及大门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验证,经审核后最终认定案涉淅川县厚坡镇党群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8888843.2元;案涉淅川县厚坡镇门卫室及大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235234.3元:案涉淅川县厚坡镇公务灶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649260.71元,合计金额:9773338.21元。 被告厚坡镇政府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格式合同,并未按照实际状况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关联,且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2月2日,原告丹东公司与被告厚坡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淅川县及大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给原告丹东公司。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淅川县及大门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淅川县厚坡镇政府院内……4、资金来源:财政资金5、工程内容:本项目位于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院内,工程建设主要内容:总建筑面积4690平方米。6、工程承包范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程施工。……三、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万元;小写(11000000元);最终价格以审计决算为准。结算方式:核实结算。按《河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6)”.双方还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9.2预付款9.2.1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工程总造价的25%。……9.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已完成工程量。1、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后7日后预支工程预付款总造价的25%。工程主体完封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2%,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竣工日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12月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即投入使用。期间被告支付208.5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2021年5月10日,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厚坡镇政府的委托,作出宛信威审基字(2021)第26号、27号、28号三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认定原告承建的淅川县厚坡镇党群服务中心综合楼、门卫室及大门工程、公务灶竣工结算造价分别为8888843.2元、235234.3元、649260.71元。原告见仍未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丹东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本案建设工程未经过招标程序。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本案厚坡镇政府修建党群服务中心综合楼等工程项目资金全部来源于财政资金,被告未经招投标程序,自行将工程承包,违反招投标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7年12月5日交工,并直接投入使用,可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数额,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格以审计决算为准,但被告至今未将工程进行审计。2021年5月10日,被告委托造价评估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其中显示原告参与该过程。对于评估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被告也无异议,其实质为双方就工程造价计算方法达成新的合意,本院对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予以采信,并将其评估结论作为确定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的依据。三份造价评估报告显示淅川县厚坡镇党群服务中心综合楼、门卫室及大门工程、公务灶竣工结算造价分别为8888843.2元、235234.3元、649260.71元,合计9773338.21。扣除已经支付的208.5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7688338.21元。其中质量保证金应当为9773338.21×3%=293200.1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日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原告工程竣工为2017年12月5日,故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88338.2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前相应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质量保证金因付款时间不同,应当与其余工程款分段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93200.15元利息和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7395138.06元(7688338.21元-293200.15)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688338.21元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88338.21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93200.15元的利息和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7395138.06元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9.00元,由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