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景迎春与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7民初1081号
原告:景迎春,男,生于1963年12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河南街长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744078580P(1-4)。
法定代表人:李海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5年1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告景迎春与被告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迎春、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海、李金山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7938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兴公司承建社旗县城“清华苑”商品房项目工程期间,经人介绍,由原告景迎春负责向该工程供应保温砖及进行外墙保温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2018年2月3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屈保东、白喜栓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社旗县新兴建筑公司承建的县城‘清华苑’商品房项目,欠景迎春外保温工程款241800元(含六道收缩缝计肆仟元)”。2018年4月22日,被告新兴公司收料人员康明新、屈小伟向原告景迎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清华苑’工地用南阳保温砖共计7912块,合计989平方,每平方38元,共计款37582元”,当日被告***在该证明上面签字“属实”。以上两笔合款279382元。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一再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新兴公司是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理由一是新兴公司和本案原告并不认识,也从没有委托其对清华苑工程进行保温砖供应以及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双方之间从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和其签订过书面协议,更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或证明之类的,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新兴公司是主体错误。理由二,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符合,新兴公司和原告并不认识,不存在如原告所述,经人介绍向该工程供应保温砖及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更不存在工程竣工验收这一说法。其次,原告诉状中所谓的***、白喜栓并非该项目负责人及员工,说的收料人员康明新和屈小伟,新兴公司并不知道其人,不存在收料人员这一说,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部分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工资应该偿还是合情合理的,第一诉状说我是项目负责人不准确,因为所有拨款发款我都不知道,我不参与这一部分。第二股东是六个人,我是其中之一,应该是将六个人一起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新兴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兴公司承建社旗县清华苑住宅小区工程,***为承包人,工程名称:清华苑,1=8层、2=8层、3=8层。原告承建上述清华苑项目的外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共欠原告外保温工程款241800元(含六道收缩缝计肆仟元),2018年2月3日,该工程承包人***等人在欠条上签名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8年4月22日,该工程承包人***和工地收料员等人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用原告保温砖7912块,合计989平方,每平方38元,共计款37582元。上述款项共计279382元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新兴公司出具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评估认定社旗县清华苑住宅小区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已施工完毕,经检查符合设计和规范规定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新兴公司承建、被告***承包的社旗县清华苑住宅小区工程提供了外墙保温材料并进行了施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279382元,承包人***对上述欠款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原告景迎春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2793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新兴公司,承包人是被告***,因此被告***、被告新兴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新兴公司是主体错误、不存在工程竣工验收等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该将六个股东一起起诉,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景迎春外保温工程工程款及保温砖款共计279382元;
驳回原告景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计2745.5元,由被告***、被告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本品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