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迎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5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河南街长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744078580P(1-4)。
法定代表人:李海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迎春,男,生于1963年12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文来,男,194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社旗县。系景迎春近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海,男,生于1965年1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上诉人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迎春、赵书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7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海、李金山,被上诉人景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书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书海之间不存在施工承包关系,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上诉人所承建的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不存在外欠工程款。
景迎春辨称:案涉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足以证实赵书海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理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是适格被告。本案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7938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兴公司承建社旗县城“清华苑”商品房项目工程期间,经人介绍,由原告景迎春负责向该工程供应保温砖及进行外墙保温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2018年2月3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赵书海及其工作人员屈保东、白喜栓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社旗县新兴建筑公司承建的县城‘清华苑’商品房项目,欠景迎春外保温工程款241800元(含六道收缩缝计肆仟元)”。2018年4月22日,被告新兴公司收料人员康明新、屈小伟向原告景迎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清华苑’工地用南阳保温砖共计7912块,合计989平方,每平方38元,共计款37582元”,当日被告赵书海在该证明上面签字“属实”。以上两笔合款279382元。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一再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兴公司承建社旗县清华苑住宅小区工程,赵书海为承包人,工程名称:清华苑,1=8层、2=8层、3=8层。原告承建上述清华苑项目的外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共欠原告外保温工程款241800元(含六道收缩缝计肆仟元),2018年2月3日,该工程承包人赵书海等人在欠条上签名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8年4月22日,该工程承包人赵书海和工地收料员等人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用原告保温砖7912块,合计989平方,每平方38元,共计款37582元。上述款项共计279382元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新兴公司出具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评估认定社旗县清华苑住宅小区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已施工完毕,经检查符合设计和规范规定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新兴公司承建、被告赵书海承包的社旗县清华苑住宅小区工程提供了外墙保温材料并进行了施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279382元,承包人赵书海对上述欠款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原告景迎春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2793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新兴公司,承包人是被告赵书海,因此被告赵书海、被告新兴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新兴公司是主体错误、不存在工程竣工验收等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赵书海辩称应该将六个股东一起起诉,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书海、被告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景迎春外保温工程款及保温砖款共计279382元;二、驳回原告景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计2745.5元,由被告赵书海、被告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景迎春提交工程质量验收表复印件三份,证实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项目验收时有上诉人盖章、签名,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工程是被上诉人景迎春所做。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工程质量验收表上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负责人签字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所签。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案涉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足以证实赵书海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而上诉人新兴公司又是该清华苑住宅小区项目的承包人,故新兴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理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牛永权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