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民再终字第0003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洲,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菁,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生于1983年2月,汉族,农民,住社旗县。
法定代理人王国宝,男,生于1949年8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晓,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合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社旗县招商局。
法定代理人李新中,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穆荣坡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旗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社旗城建局)、社旗县招商局(以下简称社旗招商局)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5456.41元。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8)社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等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社民一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社旗城建局、社旗招商局、社旗新兴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5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社旗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合伟、社旗招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穆荣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社旗县宏达路位于社旗县县城南工业园区,该路的东段路(长安路至建设路)施工单位为城建局,发包给社旗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于2004年12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该路段的西段路(长安路至西环路,于2006年12月12日开工修建,建设单位为社旗招商局,发包给社旗新兴公司施工承建。社旗新兴公司施工时,将搅拌机支在已修好的东段路西头,用以搅拌水泥、沙、石,西段路修好后,社旗新兴公司挪走搅拌机,留有水泥渣块未清理。2007年7月西段路竣工验收备案,东、西段路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纳入市政道路规划。2008年1月7日20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宏达路行驶中,与堆放在道路中的水泥渣相撞,造成***脑部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先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31日出院,住院84天,共花费医疗费182294.21元。2008年7月9日,***被鉴定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2008年9月20日,***伤情经鉴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伤残等级为三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兄妹三人,其父王国宝生于1949年8月9日,其女儿王怡萌生于2006年2月14日。***为××,支付交通费796元。***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2180元。
另:***因右额颅骨缺损,于2009年11月3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4671.29元。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社旗新兴公司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清理搅拌机遗留的水泥渣块,致使***发生事故,车损人伤,故社旗新兴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社旗招商局作为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未清理完建设遗留之物时报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亦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事发路段(宏达路)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纳入市政道路规划,社旗城建局系市政道路管理机构,未及时清理道路障碍物,未尽确保道路畅通的管理职责,属不作为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社旗城建局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与道路路面的障碍物相撞,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损失:医疗费196965.5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252天计7560元、护理费住院84天,计252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52176.48元、被抚养人王国宝生活费11889.5元、被抚养人王怡萌生活费13375.68元、***伤情经鉴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三级伤残,15年护理费,计164250元,交通费796元、鉴定费800元、车损修理费2180元、因***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予以支持,上述共计485033.16元。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社旗招商局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社旗城建局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社旗新兴公司承担185033.16元、下余的由***自行承担。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85033.16元;二、社旗县招商局赔偿***10万元;三、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赔偿***1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社旗城建局负担2000元,社旗招商局负担2000元,社旗新兴公司负担4000元,***负担850元。
社旗城建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程序及效力认真进行审查,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进行认定。二、原审把被上诉人骑摩托车摔到的原因归结为水泥渣的存在是错误的。一是被上诉人在医院的病历中未说明受伤的原因。二是交警队制作的现场图中说明,摩托车倒地处距所谓的水泥堆有32.8米;摩托车倒地后的方向与行车方向相反;摩托车与水泥物接触的标记证明了是摩托车越过水泥物的痕迹。以上说明原审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道路已投入使用和纳入市政道路规划是错误的;错把规划区当成城建区来对待。2008年县政府下发文件将涉案路段交给上诉人管理,此说明事故发生时,对该路段没有管理责任。再者依据社政(2007)60号文件,上诉人对该路段也没有接收,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属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错误的,严重偏袒被上诉人。
社旗招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在一审时,各方都举证证明该路段在事发前已验收合格,而该判决反过来却说;在施工单位未清理完建设遗留之物时报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显然是不正确的。二、从事故勘验图和现场和现场勘查笔录上看,事故发生时水泥堆在路的西段,原告的证人证言却证明在路的东段,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社旗新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同社旗城建局上诉理由二。二、原审未对司法意见书的效力进行审查,未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进行正确的分析是错误的。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的法定代理人王国宝答辩称,***的精神病鉴定是××院作出的,伤残鉴定也是依法作出的,社旗城建局作为管理方,社旗招商局、社旗新兴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社旗新兴公司、社旗招商局的上诉意见,社旗城建局的答辩意见为,同意社旗新兴公司的上诉意见,对社旗招商局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针对社旗城建局、社旗新兴公司的上诉意见,社旗招商局的答辩意见为,基本同意社旗城建局的意见,但路面已交付使用。对社旗新兴公司无意见。
针对社旗城建局、社旗招商局的上诉意见,社旗新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社旗城建局无异议,对社旗招商局的上诉意见不发表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中,社旗城建局提交证明城区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城建局不是唯一管理单位。
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办法第二章第9条证明城建局有建设、规划、管理职责。社旗招商局、社旗新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社旗招商局无新证据提交。
社旗新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南阳市建委文件一份、宏达路被评为“南阳市优良市政工程”证书一份,证明该路段不存在问题。第二组,社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社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证明各一份,证人贺某1、贺某2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建筑垃圾已清除。第三组,河南街村委、社旗市政公司、社旗质检站证明各一份,证明路面无障碍。
对社旗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南阳市建委文件、优良市政工程证书无异议;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相互之间的陈述有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社旗城建局、社旗招商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当事人诉请,应确定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依法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确定此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三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通过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的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中的一堆积物有碰撞痕迹,肇事摩托车前轮轮圈有一碰撞变形。据此,可以说明路段中的堆积物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另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社旗招商局作为建设单位,社旗新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修建宏达路西段时,在搅拌机挪走时留下有水泥渣块没有清理,直到***出事后,才将水泥渣清理走。现三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在2007年7月份验收时该路面无障碍物,故原审对此事实的确定正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本院审查,社旗新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清理搅拌机遗留的水泥渣块,社旗新兴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社旗招商局作为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未清理完毕后既报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也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社旗城建局作为市政道路的管理机构,未尽到确保道路畅通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各方赔偿比例的确定,二审认为,社旗新兴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清理搅拌机遗留的水泥渣块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4013.26元。社旗招商局在施工单位未清理完毕后即报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8503.32元。社旗城建局作为市政道路的管理机构,对道路畅通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及时清理障碍物,其应承担20%责任,既97006.63元。***在事故发生时,系成年人,智力等各方因素均正常,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车辆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审对各方责任的确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各方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民一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94013.26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赔偿***97006.63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社旗县招商局赔偿***48503.3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共计17450元,社旗城建局负担4000元,社旗招商局负担2000元,社旗新兴公司负担7000元,***负担4450元。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1.本案案由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道路施工已经完成,且已经验收合格,故二审定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错误。2.认定申请再审人社旗县新兴建筑公司未及时清理搅拌机遗留的水泥渣块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错误。宏达路西段是2007年7月5日竣工,7月20日进行的竣工验收,此后,南阳市建委前来复检,该工程被评为南阳市优良市政工程。2007年8月,由于社旗长江路整修封闭,社旗到南阳××往返班车该××路通行。在通行近半年的情况下,路面上出现的水泥渣堆说是申请再审人所留,实在是令人难以置信。案卷中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照片显示这些建筑垃圾是散状,丝毫没有被碾压的痕迹,说明这些建筑垃圾是刚刚堆放的。社旗县城管局、社旗县环卫局、社旗县质检站、社旗县市政公司和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委都为申请再审人出具证明,证实宏达路路面上的水泥渣块不是申请再审人所留。3.二审法院对案由的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另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显错误。4.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无证驾驶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5.二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在采信证据上严重违法。具体表现在:二审判决中说“现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在2007年7月份验收时该路面无障碍物,故原审对此事实的确定正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明显偏袒,对其明显过错视而不见。二审判决中把***的过错仅归为“在车辆行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查证***的严重过错,即无证驾驶。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辩称,1.本案案由正确。2.认定申请再审人社旗县新兴建筑公司未及时清理搅拌机遗留的水泥渣块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王某1、王建、张某、当庭作证及证人朱某、王某2证言证实。宏达路西段2007年7月20日进行的竣工验收,此后,南阳市建委前来复检,该工程被评为南阳市优良市政工程属实,但这只能证实其自己修建的一段道路上无建筑垃圾。社旗县城管局、社旗县环卫局、社旗县质检站、社旗县市政公司和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委出具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验收报告上也无这些单位的签字,不能证实这些单位派员参加了宏达路西段的验收,证明的真实性有待查证。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社旗县城建局、社旗县招商局称,自己已与***达成执行和解再审与自己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另查明,***系无证驾驶摩托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社旗县招商局、社旗县城建局分别与***的法定代理人王国宝达成和解协议,社旗县招商局、社旗县城建局分别支付***48500元、80000元。若因第三方原因此案再次审理,***撤销对社旗县招商局、社旗县城建局的诉讼,并不在涉及赔偿金额的变化。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案由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错误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明显与本案不符,故二审定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定为人身损害赔偿较为适当。申请再审人的该申请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关于肇事地点水泥渣块的问题,***的代理人王国宝提供了社旗县公安局交警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有水泥渣块的存在。证人王某2、朱某、王建、王某1、张某证实肇事地点的水泥渣块是社旗县新兴建筑公司施工时搅拌机放置地点所遗留。社旗县城管局、社旗县环卫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因无证据证实其当时参加了宏达路西延工程的验收,其证据来源不清,不予采纳。申请再审人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
关于申请再审人称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显错误的理由。经查,该条款是对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明显与本案无关,应予纠正。四、
关于申请再审人称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无证驾驶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的理由。经查,***确系无证驾驶摩托车,该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关于社旗县招商局、社旗县城建局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的法定代理人王国宝称自己为***治疗花费太多,欠有外债,被申请执行人又拖延执行,无奈与之达成和解协议,认为该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与社旗县招商局、社旗县城建局相比,系弱势群体,该协议除***按原生效判决赔偿数额让出部分的部分无效。
综上所述,由于申请再审人社旗新兴公司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清理搅拌机遗留在道路上的水泥渣块,被申请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在该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受伤致残,摩托车损坏。故社旗新兴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社旗招商局作为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未清理完建设遗留之物时报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亦应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事发路段(宏达路)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纳入市政道路规划,社旗城建局系市政道路管理机构,未及时清理道路障碍物,未尽确保道路畅通的管理职责,属应作为而不作为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与道路路面的障碍物相撞,且系无证驾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审判决判令申请再审人社旗县新兴建筑公司、社旗县城建局、社旗县招商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在责任划分上不妥,再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本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97006.63元.
三、变更本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社旗县招商局赔偿***97006.6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共计17450元,社旗城建局负担4000元,社旗招商局负担4000元,社旗新兴公司负担4000元,***负担5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郭东汉
审判员  王伟凯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