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27执167号之二
申请人:社旗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唐庄乡冀岗村东边。
被执行人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长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海洲。
关于申请人社旗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0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6×××4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0448.00元,现因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6×××4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0448.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常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