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744078580P。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赵河街道长江路西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洲,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浩,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轲,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泰,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保东,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阳市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69803019J。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医圣祠街交叉口东南角鑫苑名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辉,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屈保东、被上诉人南阳市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7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泰,被上诉人鑫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屈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称工程于2014年完工,下欠工程款45700元一直未还,充分说明其于2014年已明知其权益受到侵害,至2020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诉称欠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显示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审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关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案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证明其与上诉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申请证人樊某,4出庭作证,樊某,4自称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项目经理为胡春彦相矛盾。樊某,4在接受询问时对欠款数额均表示记不清,而且樊某,4与***因经济纠纷有很大矛盾,其证人证言存在极大的思想倾向性和不良目的性,一审认定樊某,4为该项目经理,仅依照樊某,4的证言认定原告供砖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不具有被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被诉的诉讼主体资格。4、鑫宛公司应对***的欠付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请鑫宛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的欠付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提交了施工合同和领款单和转账支票存根,充分证明鑫宛公司作为发包方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该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根据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樊某,4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证实**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向其催要工程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催要工程款起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存在借用新兴公司资质的情况,一审认定新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未能提交买卖合同,故无法查实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审法院在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判定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付款期限应为认定为收到货物的当日。**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工,说明2014年年底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本案诉讼时效最晚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其自认权利自2015年1月1日起受到了侵害,印证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5年1月1日,**于2020年8月向社旗县法院起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答辩人同意上诉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一审中**提交两份欠条及销货清单证明答辩人拖欠其材料款45700元,但欠条并非答辩人或屈保东出具,系证人出具,但证人与答辩人有矛盾,因此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且**提交的销货清单仅有一张有工地收货人的签字,无法核实总的材料款。樊某,4的证言不应采信,实际拖欠**材料款的准确数额无法核实认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鑫宛公司辩称,鑫宛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要求鑫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屈保东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5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连带向原告支付第一项数额(本金和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被告***借用被告新兴公司名义承建第三人鑫宛公司开发建设的鑫苑名座工程。被告***与被告屈保东合伙承建,期间购买原告排水材料,后支付大部分货款,诉称下欠45700元货款未支付,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排水材料有工地的项目经理的证言及原告的发货单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与原告存在排水材料买卖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排水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产生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并提供发货单证明其所提供货物的价款,被告***应就其向原告支付了多少货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支付的期限,故其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屈保东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一人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债务人主张,亦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部债务人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屈保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借用被告新兴公司资质承建工程系违法行为,被告新兴公司允许被告***借用其资质承建工程,即使允许被告***在施工中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故被告新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可在20年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第三人鑫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屈保东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被告屈保东、被告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的欠条系由樊某,4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6月18日分别出具,且樊某,4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向其催要货款的事实,故本案欠款的诉讼时效自**主张权利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于2020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新兴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一审中**提交的销货清单及欠条,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仅是向工地供货但并不负责安装的事实,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新兴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鑫宛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案涉货款的还款责任。故新兴公司上诉称应由鑫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向案涉工地供货,并由樊某,4出具货款的欠条,***认可樊某,4是其聘请的项目经理,故樊某,4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和***,故一审判令***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但是***与新兴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新兴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所提交的欠条上仅有樊某,4的签字而并无新兴公司的印章,**庭审中亦认可与樊某,4联系业务,本案不存在***作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新兴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故一审以***与新兴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为由判令新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新兴公司关于其与**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兴公司上诉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所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故其该条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7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7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5元,合计1885.5元,由***、屈保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赵变英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宁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