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2民初7787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彭玉霞,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仁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新县。
被告***,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新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玉霞,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7年3月22日,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0日,固定月利率8.1‰,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并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把其位于新县××路清茶园房屋和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自2019年3月31日起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仍没有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3月20日按月息8.1‰,从2020年3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月息12.15‰计算);2、被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属于被告***、***名下位于新县××路清茶园房屋,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对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1、贷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起诉之日贷款尚未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双方对结息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理解的是第一种,但是双方在该条款中没有具体选择哪一种。如果按照第三种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在2019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双方对于还本方式同样没有约定,有三种方式,但是也没有选择。还本方式不明确,在贷款尚未到期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2、贷款的到期是2020年3月22日,正值疫情期间,所以被告违约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3、利息结算情况,以银行记录为准,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待会需要与被告公司核实。4、***、***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以贷款档案为准,核实合同后再确定意见。二、对抵押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均无异议。三、对借据无异议。对利息清单有异议,应该以银行系统计算依据为准,应该是有固定格式的表格,这个只是一个证明,不是结算凭证。证明内容看打印部分没有显示止息日,结息日期是手写的,结息日期2018年11月8日是不属实的,在2018年11月8日之后被告分多笔向原告支付了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7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2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债权担保由***、***提供房产为抵押;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合同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以被告***、***所共有的位于新县××路清茶园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新县共字第××号;土地证:新国用2004第011715号)作为抵押担保,于2017年3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3月24日,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1日分27笔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366218.88元,期间多次逾期。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元月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担保承诺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利息清单》、《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借款利息为由,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对结息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第三种结息方式利随本清,被告在原告起诉之日未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根据《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显示,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27笔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证明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已实际以按月结息方式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视为对该结息方式的选择和认可,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5月11日已支付借款利息3366218.88元,被告对该付息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是以二被告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就被告***、***名下位于新县××路清茶园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新县共字第××号;土地证:新国用2004第011715号)的优先受偿权利,对前述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以偿还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366218.88元应予以扣除,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就被告***、***名下位于新县城关潢河路清茶园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新县共字第××号;土地证:新国用2004第011715号)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县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飞
审判员 彭 威
审判员 任桂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向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