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421执1294号
申请执行人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陶真中,系该公司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1772423719。
被执行人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蒋典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318822231D。
被告蒋典兵,男,1961年11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聊城。
身份证号:4206031961××××××××。
申请执行人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典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辽1421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典兵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6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位于辽宁东戴河新区山海龙湾小区6号楼1单元604室、8号楼1单元204室,现因被执行人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并已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子刚
人民陪审员 郭丽杰
人民陪审员  万贺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连富
本裁定书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