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滨海经济区25号2-22。
法定代表人:刘同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钢军,男,1951年12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城关北隅西路。
法定代表人:陶真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锋,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做出(2018)辽1421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4月17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14民终868号民事判决。***、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做出(2019)辽民申4447号民事裁定,指令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做出(2020)辽14民再37号民事裁定,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终868号民事判决、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钢军,被上诉人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峰,***和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判决时首先要明确案涉工程的所有权是谁?才能判定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主权实属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土地系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同意支付一审原告诉请的60万保证金。四、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涉及两块地,其中500亩政府划拨建学校,另一块108.1亩是上诉人通过招拍挂购买的出让性建设用地,项目的主权是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支付了6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和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与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他剽窃了签约权只是一项工程出现两个发包方。***与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是合伙人,他没有权利和资格对外签约。***利用管委会的纪要、通知对外发包工程违法,其利用隐匿、制假、欺骗的手法与合作方签约已构成诈骗罪。
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保证金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退还,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6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按照2015年2月5日会议精神,注册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管委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以发包人身份建设,本案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共同退还,否则***只享受利益,不承担债务。
***和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收取保证金的主体是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的保证金应由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该保证金与***、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应当认定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等于服判。***、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地点: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大学城,工作内容包括学区内亮化、自动化网管、给排水、操场弱电等项目。。五、乙方责任:1、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后,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4、乙方所交付的保证金,甲方应在施工开始后的3个月内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3月19日和4月2日向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工程保证金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2015年2月4日,辽宁东戴河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室会议纪要第三期《关于解决大学城项目合作协议相关问题的专题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决定:“三、由新区大项目服务局牵头负责,按新区管委会与山东胜利海事学院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同等条件,与***签订《大学城项目合作协议书》。各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做好新旧协议衔接及合法手续变更过户工作。鑫海房地产公司大学城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其他一切债权债务及大学城后续建设与运营工作均由***全权负责。”2015年2月11日被告***成立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校园内道路修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东和丽景大学城校园内道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东和丽景大学城校园内道路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后,2018年2月2日、2月3日,被告***出具东戴河学院校区市政工程结算单及学院校区市政管网熊继超、熊继春对账单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工程保证金。因东戴河管委会相应的会议纪要解除了与鑫海公司的合同,合同未能履行,被告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负有返还义务。但东戴河新区管委会解除与山东胜利海事学院之间《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设立了被告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被告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校园道路修建协议书》,将原告与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鑫海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于2014年8月15日始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支付时间为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始。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并自2018年9月17日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上款项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账号:64×××95;行号:3142271000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被告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辽宁东戴河新区管委会与山东胜利海事学院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项目的建设承包方是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后,依约缴纳了6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3月辽宁东戴河新区管委会对山东胜利海事学院、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议解除通知书,解除理由为项目未按协议时间节点进展,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工程进度进行施工,并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项目无法继续推进,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通知解除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校园道路修建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工程保证金,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向绥中东和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移交过债权债务,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承担返还工程保证金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文革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葛 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 悦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