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1民初1356号
原告:*****不锈钢加工部,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黑河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1102MA19EG285C。
经营者:王海涛,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崔喜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北隅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1772423719。
法定代表人:陶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不锈钢加工部(以下简称海涛加工部)与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兴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涛加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涛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23994元人民币;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将黑河首站项目的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先支付原告5000元预付款,剩余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合同单价以实际数量为准。2020年5月18日双方进行验收并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人民币,剩余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有诉诸法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永兴建安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将被告将其承包的“黑河首站”项目的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先支付原告5000元预付款,剩余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合同单价以实际数量为准。2020年5月18日双方进行验收并结算,总工程款为38994元,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23994元被告拖欠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持合同及结算单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不锈钢加工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994元。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款200元,由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学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