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21民初2835号
原告:罗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龙山乡沈畈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北隅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原告罗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现原告罗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罗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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