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何国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5民终428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光,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审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辛冲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新区龙池大道与灵山大道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国光、原审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签收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减、缓、免缴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付巍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