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武汉宏圣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宏圣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善平。
委托代理人李国宏、戈仁锋,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卉青,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祥,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作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文武,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宏圣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宏圣源服务部)诉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第三人刘文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彩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商红卫、人民陪审员徐明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圣源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国宏、戈仁锋、被告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卉青、李建祥、被告(反诉原告)金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红、胡作义、第三人刘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宏圣源服务部诉称:金诚公司中标取得罗山天湖雅园三期总承包施工资格,后其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整体承包给三星公司,三星公司又指派其工作人员刘文武作为其项目负责人,由其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等工作,同时金诚公司也配合授权刘文武办理与工程相关一切对外事宜,刘文武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以金诚公司名义对外实施并完成了该项目工程施工全部工作。2011年12月22日,刘文武代表三星公司与我服务部签订了《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我服务部积极组织建筑设备及人力,按要求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4年1月7日,该工程施工已全部完毕,我服务部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1月7日,刘文武与我服务部对劳务工程进行核量结算并办理书面结算手续,经双方结算一致确认:服务部完成的全部劳务工程应获得工程款2,300,000元整。刘文武仅向服务部支付1,157,700元,下欠1,142,300元至今未付。依照《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未付工程款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为251,306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侵犯了我服务部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14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1,306元,并判令被告罗山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涉案项目施工合同,也未实际承建参与,《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上面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给予刘文武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文武辩称:我和原告签订了合同,项目是我做的,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金城公司述诉:1、原告起诉理由错误,我公司不具备被告资格,三星公司和原告之间是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的双方是三星公司和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是被告。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建设设备租赁一事也不知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冻结我公司账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恶意诉讼,造成我公司农民工工资迟迟未发,应承担我公司相应损失,我公司正式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2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宏圣源服务部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违法转包建筑工程。我方是依法申请诉讼保全,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金诚公司反诉法律关系为侵权纠纷或损害赔偿纠纷,与本诉的合同关系不具有同一性,且本诉反诉的权利义务性质完全不同,因此金诚公司的反诉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金诚公司的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宏圣源服务部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庭提交了下列九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负责人为刘善平及经营期限及经营范围等详细企业信息;
证据二、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1、被告三星公司系依法成立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2、被告三星公司经营期限和经营范围等详细企业信息均合法有效;
证据三、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证,拟证明:1、被告金诚公司系依法成立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2、被告金诚公司经营期限和经营范围等详细企业信息均合法有效;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工程名称为“罗山天湖雅园三期”,工程地点为罗山县内,工程楼层结构为:地下一层,地上十一层;2、原告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为:负责工程的外墙脚手架、钢管、扣件、安全网的搭拆,以及三保四口、安全通道等脚手架的防护,实行包工包料、包运输;3、合同约定的工期: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0月23日;4、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价款为:按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每平方米41元的单价计算合同总价款;5、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将施工所需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等材料进入被告施工场地,即付款拾万元,施工到第4层付总工程款的20%即付款肆拾万元,封顶付总工程款的60%即壹佰贰拾万元,脚手架拆除前付总工程款的80%即壹佰陆拾万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未付金额的月息2分利息结算;6、原、被告双方其他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五、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获得案外人“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天湖雅园三期二标段”工程中标资格,该标段的中标价为1,180.02万元;
证据六、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1、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总包建设“罗山县新区天湖雅园三期一、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的总合同价款为肆仟肆佰万元整;2、第三人刘文武以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
证据七、罗山县天湖雅园三期工程1#、2#、3#、4#、5#楼地基及主体工程验收报告,拟证明:1、原告劳务分包的“天湖雅园三期”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2、第三人刘文武作为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罗山县天湖雅园三期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参与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代表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参与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证据八、天湖雅园外脚手架结算单、欠条,拟证明:1、原告负责人刘善平与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湖雅园”项目负责人刘文武及其工作人员王应旺于2014年1月7日共同对《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应获得的工程款为贰佰叁拾万元整。2、第三人刘文武证实尚欠原告民工工资为人民币1,142,300元整。
证据九、第三人刘文武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1、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第三人刘文武中国农业银行×××1158、6228462398002325975账户,中国银行罗山县支行258522252196、24117848105银行账户支付巨额工程款项,付款金额达人民币肆仟余万;2、结合证据五、六、七,可以证实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对中标工程整体转包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金诚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宏圣源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经营范围很清楚,所以本案应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证据四和我公司无关。证据五、六、七不是原件,无法和原件核对,无法辨别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八刘文武欠条,要求提供原件,对欠条内容有异议,是刘文武的单方行为,和我公司无关,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交易记录,但只显示进账,不能显示是谁打进来的,不能证明工程款是我公司打入的,也没有显示款项用途。
被告三星公司对原告宏圣源服务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上面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显然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未承建该项目,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均和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刘文武对原告宏圣源服务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这些证据都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
被告三星公司、第三人刘文武在举证期内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诚公司(反诉原告)为了支持自已的辩、诉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星公司对刘文武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三星公司授权刘文武为罗山县“罗山天湖雅园三期”的现场负责人,委托其承建罗山天湖雅园三期所有事宜,故被告三星公司所说的刘文武不是其公司员工的说法是不真实的;
证据二刘文武给金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刘文武自认本案和金诚公司无关,个人愿意承担所涉一切责任;
证据三、反诉人的起诉状和新洲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拟证明由于被反诉人的恶意诉讼造成反诉人的银行账户被查封;
证据四、借款合同书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反诉人因银行账户被查封所承担的利息损失;
证据五、律师代理费预收票据,拟证明反诉人因被反诉人的恶意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
证据六、上次开庭花费票据,拟证明上次开庭的费用(来回车费、住宿费)4630元;
原告宏圣源服务部(反诉被告)对被告金诚公司(反诉原告)的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此证据刚好证明刘文武系三星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金诚公司和被告三星公司之间有工程转包关系;证据二刘文武给金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我国法律禁止建筑转包,此证据不合法;对证据三起诉状和新洲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是依法诉讼依法申请诉讼保全,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对证据四借款合同书和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客观存在的,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是我方起诉导致的财产损失;证据五律师代理费预收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六上次开庭花费票据,对其中诉讼费的一张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他的票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三星公司对被告金诚公司在本诉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不真实,我公司从未与任何单位签订罗山天湖雅园的建筑合同,公司公章和法人公章都有待核实。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刘文武对被告金诚公司在本诉中所举二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宏圣源服务部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原、被告企业信息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标通知书、证据六协议书、证据七主体工程验收报告虽均系复印件,但与庭审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原件均在金诚公司处保存控制,经本庭合法通知,其拒不提交,本院对此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天湖雅园外脚手架结算单复印件、欠条原件,内容系原告与刘文武经结算后所确定,且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系银行出具的明细清单,该证据完整、清晰且加盖了金融机构的业务专用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金诚公司所举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因原告、第三人不持异议,三星公司虽反驳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刘文武单方向金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有损及第三方即本案原告权益的可能,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反诉人的起诉状在本案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查封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依法采用;证据四借款合同书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五律师代理费预收票据、证据六开庭花费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均与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1年3月1日,金诚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省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金诚公司中标取得发包人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拟建的位于天湖大道南九龙大道东的天湖雅园三期二标段工程的承包权;2、中标工期为36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价为1180.02万元;3、2011年4月1日前双方应按《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承包合同。
二、2011年11月11日,刘文武代表金诚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省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发包人: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罗山县新区天湖雅园三期一、二标段,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3日,总工期320天,合同价款:44,000,000.00元(暂定四千四百万元整);2、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3、合同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第三页右下方承包人处有被告金诚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刘文武的签名。
三、2011年12月22日,刘文武与宏圣源服务部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善平签订了《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甲方),承包方为武汉宏圣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乙方)。合同约定由宏圣源服务部承包位于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天湖大道南九龙大道东罗山天湖雅园三期外脚手架工程。约定工期为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工程承包范围为地下一层、地上十一层商品房外墙。乙方负责外墙脚手架、钢管、扣件、安全网的搭建以及三保四口、安全通道等脚手架的防护。乙方包工包料包运输。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41元计算。原告钢管、扣件等材料入场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到4层付至40万元,到封顶付至120万元,拆除前付至160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未付金额月息2分计算利息。合同另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上甲方处有被告刘文武的签名并加盖了三星公司印章。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宏圣源服务部依约施工,并于2013年12月中旬将所有脚手架拆除完毕并退场,2014年1月15日办理结算后,刘文武共计已向宏圣源服务部支付了工程款1,157,700元
五、所涉工程罗山县天湖雅园三期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的九份《主体结构(地基基础、主体)工程验收报告》所记载的参加方其中有“建设单位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罗山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其中,“施工单位意见项目负责人”一栏有刘文武的签名及金诚公司的印章。
六、2014年1月7日刘文武与宏圣源服务部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善平经协商对工程款进行核量结算,双方办理了“天湖雅园外架结算”,结算单载明:“天湖雅园脚手架大包干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00元)。经友好协商同意按此价格结算。2014.1.7号刘善平。”刘文武在结算单左下方注明“同意按贰佰叁拾万结算”并签名。2014年1月15日刘文武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因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天湖雅园三期工地金诚建筑项目部下欠外架民工工资壹佰壹拾肆万贰千叁佰元整(¥1,142,300.00)。2014.1.15.欠款人刘文武”。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金诚公司是否应对脚手架承包欠款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下欠款逾期利息标准是否得当?四、被告金诚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1、从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看,三星公司与金诚公司之间无书面分包、转包合同,亦无其它直接证据证明其之间存在分包、转包事实,仅凭三星公司出具给刘文武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实三星公司实际参与所涉工程项目的承建。2、从原告宏圣源服务部提交的证据看:(1)金诚公司与案外人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包《协议书》中,承包人盖章处有被告金诚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刘文武的签名;(2)、天湖雅园三期的九份《主体结构(地基基础、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为罗山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刘文武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实际承担了相应的项目管理职责;(3)、银行出具的明细清单中,显示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第三人刘文武中国农业银行×××1158、6228462398002325975账户,中国银行罗山县支行258522252196、24117848105银行账户支付肆仟万余万,这一付款数额与刘文武代表金诚公司与案外人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包《协议书》的合同价款44,000,000.00元相近。3、从第三人刘文武在庭审中回答各方发问内容看:“我代表乙方金诚公司在2011年10月11日与业主单位签订总包协议。金诚公司已经向我支付了4600万元工程款”;“办理了竣工手续,是由甲方忠友地产,质检站、地勘、设计、监理和乙方,乙方是我本人”;“做罗山天湖雅园三期的外墙和脚手架、土建。刚开始时是代表三星建工,后来方便管理,是代表金诚公司”;“我私人和原告签的协议,私人和原告办理结算”;“管理费交给了金诚公司”;“合同是我签,工程是我做的,一切由我承担”。
宏圣源服务部以上三份证据与第三人刘文武在庭审中的陈述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金诚公司中标承建天湖雅园三期后将全部工程交与刘文武,而非分包或转包给三星公司。三星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所涉工程的承建,其自身对所涉案工程项目没有处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三星公司在授权委托书、《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上面的盖章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
二、关于金诚公司是否应对脚手架承包欠款承担责任
1、《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因三星公司的无权处分归于无效,但宏圣源服务部提供的外手脚架,已实际被刘文武用于所涉工程项目,且建设工程已实际使用。刘文武与宏圣源服务部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外脚手架承包人宏圣源服务部享有获取工程价款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已有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刘文武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金诚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与总发包方签订工程总包《协议书》,且自行负责施工,管理工地现场的劳力、施工、技术等所有事宜。刘文武已支付的部分外脚手架承包款亦来自于金诚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协议书》《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的施工单位有金诚公司的公章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人处亦有刘文武签名,故可认定金诚公司允许刘文武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刘文武的借用资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借用人与出借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出借单位应当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刘文武因天湖雅园三期项目施工所需,要求宏圣源服务部提供外脚手架服务,在脚手架外包工程完工后向宏圣源服务部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及欠条,刘文武未完全履行对宏圣源服务部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金诚公司对刘文武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下欠款逾期利息标准是否得当
本案中,《外脚手架承包合同》无效,故其第五条约定的“……在三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未付金额月息2分计算利息”亦无效。2014年1月15日,刘文武与原告宏圣源负责人刘善平经协商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由刘文武向原告出具了2,300,000元的结算单和1,142,300元的欠条,结算单、欠条对利息、还款日期均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刘文武、金诚公司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宏圣源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
四、关于被告金诚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若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即为保全裁定的终极救济途径,金诚公司不应另行据此提出反诉;2、被告金诚公司所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案由,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反诉构成要件的规定;3、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若原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确实给金诚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在本案终结后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原告宏圣源服务部赔偿相应损失,而不是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综上所述,金诚公司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金诚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罗山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宏圣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142,3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罗山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宏圣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逾期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142,3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宏圣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山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7,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山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文武共同负担。反诉费4,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山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彩明
人民陪审员  商红卫
人民陪审员  徐明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邬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