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民终3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军,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坤基,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罗山县新区龙池大道与灵山大道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正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坤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寿、刘天军、被上诉人尹坤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6100元;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我在原审中提交的尹坤基出具的18900元收条,是尹坤基收到我女婿雷文支付的欠款后给雷文出具的,是在当天我为尹坤基出具120000元欠条之后。这是事实,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审认定18900元收条是在120000元欠条之前出具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尹坤基在起诉状中自认我还款55000元,且在原审庭审中对我举证的其2016年6月12日25000元领到条、2016年7月26日30000元收到条、2016年2月7日18900元收到条,除对18900元收到条有异议外,对其他两个条据均没有异议,已构成自认。虽然30000元的收到条有改动,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名证明改动是我所为。原审对此30000元收到条不予认定错误。
尹坤基辩称,(一)2016年2月7日上午我到***处索要工程款,在支付18900元现金后,余款120000元***给我具了一张欠条。***女婿雷文管帐,在支付18900元现金后,要求我给其出具一张18900元的收条。当天是当年的农历大年三十,我不可能在上午拿到欠条后,下午再去催款。再者从收条的数字上可以看出,先将零头给付,整数再打一欠条,也符合常理。原审认定18900元收条是在120000元欠条之前出具正确。(二)我自认***还款55000元是指其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的25000元现金,2016年9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帐30000元。且***在一审答辩中除双方对1890元有争议之外,也认可支付给我55000元,一审庭审时,***因没有找到2016年9月2日的转帐凭证,将2014年收条中的“4”涂改为“6”,其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2016年30000元支付宝转帐的事,庭审后***又找来30000元支付宝转帐凭证,我质证时当即对涂改的30000元收条提出异议。***出具120000元欠条后只还了两笔款共计55000元,原审对涂改过的30000元收条不予认定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尹坤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5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承包了罗山县城公共设施路面及挖水沟的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尹坤基施工,同时租赁原告的挖掘机。2016年2月7日上午,双方经过结算,***欠尹坤基工程款120000元,***给尹坤基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尹坤基工程款壹拾贰万(120000.00元)***2016.2.7”,2017年1月26日,***女儿和花以经手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挖掘租赁费用计叁万伍仟伍佰元的欠条并注明欠款人为***。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现金,2016年9月2日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帐30000元。被告举证原告给其出具的2016年7月26日3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2016年中的“6”有改动。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7日尹坤基出具18900元的收条,原告称是在出具120000元的欠条前给的现金,其给***女婿雷文出具的收条。
庭审中,原告对2017年1月26日***女儿和花出具的欠条因被告不予认可予以撤回,同时变更诉讼标的为65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7日是当年的除夕,***女婿雷文是其工地会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持该欠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8900元是在出具欠条前付的还是在出具欠条后付的,被告辩称是在上午出具欠条后下午支付的,因被告出具120000欠条和原告出具18900元领条是同一天,当天又是大年三十,原告不可能在被告上午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下午又到被告处催帐,被告也应在给付原告18900元现金时在欠条中注明已付18900元或者将已出具的欠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欠条。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即18900现金是被告***让其女婿雷文给的,雷文给了原告现金后原告便给雷文出具一张收条方便其记账,而后被告***将下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于是出现了同一天收条、欠条同时存在的情况)更加合理,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证的2016年7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因该收条落款日期2016年中的“6”有明显改动,且该证据由被告保管,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挂靠金诚公司从事工程施工,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金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二被告是否为挂靠关系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金诚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无约定,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同一天出具的18900元收条与120000元欠条出具前后顺序的问题。被上诉人尹坤基称先将工程款零头18900元支付,后将欠工程款整数120000元打一欠款的陈述,与上诉人***称当天先打120000元工程款欠条,后又支付18900元现金,该支付应从120000元欠款中扣除的陈述相比,被上诉人尹坤基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关于被上诉人尹坤基对涂改过的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30000元收条是否构成自认。被上诉人尹坤基在起诉状及在庭审中均称上诉人***在出具120000元欠条后共还款55000元,虽然在庭审中对涂改过的30000元收条未提出异议,但在庭审后***又提交了2016年9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帐30000元转帐凭证,法庭组织双方质证时,被上诉人尹坤基对涂改过的30000元收条提出了异议,因双方当事人之前一直有经济来往,上诉人对此涂改收据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根据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尹坤基对涂改过的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30000元收条构成自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胡晓峰
审判员  井 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