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查广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1民初78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乔,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曾用名陈胜),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查广义,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太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庆国,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生(被告祝庆国的女婿),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
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新区龙池大道与灵山大道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正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查广义、祝庆国、罗山县金诚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乔、被告**、被告查广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太成、被告祝庆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生、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章操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7282.5元(1.医疗费:69721.22元+3952.4元+935元=74608.62元;2.误工费:120天×121元=14520元;3、护理费:60天×125元=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5、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6、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20年×20%=136803.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572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在罗山县天元南路建设工程二标段施工现场,该项目部相关人员让被告**驾驶(挖掘机)钩机填土,该钩机在转圈过程中将现场人员的原告撞到在四米多深的沟里,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最后又被转院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综上,被告**在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致现场的原告严重受伤,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经查被告查广义和**所从事的土方工程其发包方系罗山县金诚建有限公司,被告祝庆国系该土方工程的分包方,而祝庆国又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查广义等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施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发包方或分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或单位,其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此,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判决所求。
被告**辩称,原告出事时其是挖机的驾驶员,挖机是属于被告查广义的,当时挖机不存在旋转,挖机有摄像头,其没有碰到原告,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是自己滑到沟里的。其是给金诚公司干活,其在原告的受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查广义辩称,1.其对原告受伤的经过不予认可,原告受伤系其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驾驶的挖机将其碰伤。2.原告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洪继伟,事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除了祝庆国外,还有洪继伟,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未对洪继伟提起诉讼,故其对洪继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当不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4、原告不可能无视警示标识及车体的高温而站在挖掘机的旁边,而且当时施工不需要挖掘机进行旋转,进而碰到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系原告为了转移存在亲属关系的洪继伟的责任而杜撰出来的。
被告祝庆国辩称,1.其与原告为不同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各自独立在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施工,彼此没有隶属或者交叉关系,故原告在“排水管道工程”施工期间受伤,向其追究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2.原告诉状中对其与此事故的关系叙述事实错误,其从未将其承包的土方工程转包给查广义,故而不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其与原告受伤的事故完全无关。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告起诉自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应是诉讼被告,请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非其公司雇请工人或职工,其公司也不是原告身体受伤的加害者,其起诉其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对原告是如何受伤、在什么地方受伤根本不知情。3.原告应对自己受伤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正确的判断能力和较强的避险能力,由于自己过错造成的伤害,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4.原告起诉赔偿的适用标准错误,如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综上,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原告在罗山县天元南路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现场,向被告查广义雇请的挖掘机师傅**提出施工方面的要求,在原告正准备离开之际,被被告**操作的挖掘机撞到,俯卧位跌落至沟渠里的下水管道上,原告随即被送至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左侧2-7肋骨骨折;2.右侧2-8肋骨骨折;3.右侧11、12肋骨骨折;4.胸骨体骨折。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4日,共支出CT检查费用935元及住院治疗费用3951.4元。后原告于2020年6月5日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17日,共支出医疗费用69721.22元。后原告的伤情后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因外伤致右侧第3-8肋骨及左侧第2-7肋骨骨折,骨折根数达12根,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建议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是罗山县天元南路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的承包方,其在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相关工作量分包与被告祝庆国和案外人洪继伟。原告在诉讼中称,其是受洪继伟雇佣在该工地干活,出事时其是应案外人洪继伟和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一个胡姓工作人员的要求去向被告**传话,其才到**的施工地点。原告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直接侵权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据。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罗山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收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健康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被告**和查广义在诉讼中辩称,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滑落受伤的,但结合原告为俯卧位跌落,致肋骨大面积骨折和胸骨骨折并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其受伤部位及伤情不符合自己滑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应系外力作用造成的;故本院认定系被告**驾驶的挖掘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本院对被告**和查广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被告查广义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查广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预见到大型机械的危险性,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因其不慎被**操作的挖掘机致伤,其本人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查广义和原告自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本案原告选择为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祝庆国和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其在原告此次受伤事故中亦无相应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祝庆国和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4608.62元;2.误工费14520元;3、护理费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的户籍地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其在城镇生活的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法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60655元(15163.75×20年×20%);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8、鉴定费用3000元;9、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鉴于原告家庭距离医院的距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1-9项合计金额为171133.62元,被告查广义负担上述金额的50%即为85566.8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为91566.8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共计91566.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原告***负担3324元,被告查广义、**负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怀志
审 判 员  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  温阳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