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何国光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21民初2348号
原告:何国光,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星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辛冲财政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1659289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金诚公司),住所地:罗山县新区龙池大道与灵山大道交汇处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76784915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国光与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瀚潇,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取得罗山天湖雅园三期总承包施工资格,后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三星公司又指派其工作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施工。2012年3月27日,***代表武汉三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罗山新区天湖雅园三期钢筋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下欠860000元,***出具了欠条,但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1、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860000元及逾期利息。2、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山金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提供合同系与武汉三星公司签订的,我方亦没有签订或盖章,其提供的欠条系武汉三星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所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欠款谁给付,原告与武汉三星公司合同合法有效,武汉三星公司系罗山天湖雅园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全部工程款亦由武汉三星公司及项目经理***领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被告武汉三星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述称,合同签订是真实的,结算欠条写的是以帐为准,但账目丢失,我方要求根据合同的约定按工程竣工验收的图纸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得出的结果减去已付工程款剩余的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罗山天湖雅园三期项目发包方,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武汉三星公司,武汉三星公司天湖雅园三期工程项目经理***向信阳忠友公司、罗山金诚公司出具武汉三星公司授权委托书两份编号分别为“No20120612”、“No2012091203”号,委托***为现场负责人,职务项目经理,委托内容:承建河南省信阳罗山天湖雅园三期项目,金诚建筑公司将天湖雅园三期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代理权限:所有事实。委托授权人:武汉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球,武汉三星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在委托书上盖章,尔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6日开始承建该工程项目,2012年3月27日被告武汉三星公司与原告何国光签订《罗山新区天湖雅园三期钢筋工程》协议书一份,第三人***作为武汉三星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武汉三星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模板工程,合同并对工程概况、承包性质、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外,又对合同外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何国光与第三人***所聘用会计***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下欠部分***作为经手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木工二构工资款捌拾陆万元整(¥860000.00)以帐为准经手人***2014.11.14号。”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名。诉讼中第三人***称以账目为准,但又称账目已丢失,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按合同约定以验收时施工图纸为依据对工程款重新计算,原告提出合同之外亦有部分工程量且涉及有工资部分。第三人***亦认可原告完成有合同之外工程,双方对此部分工程量发生争议。罗山天湖雅园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工程款为5400万元,信阳忠友公司,罗山金诚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武汉三星公司天湖雅园三期项目经理***。第三人***庭审中没提供相关建筑资质。罗山金诚公司与武汉三星公司未签订工程转包合同。武汉三星公司任第三人***为项目经理,***非武汉三星公司员工。
另查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5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编号为No20120612号委托书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武汉三星公司印章。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金诚公司营业执照、罗山新区天湖雅园三期钢筋工程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武汉三星公司授权委托书两份、已付工程款情况统计表、武汉三星公司营业执照、[2016]技鉴字第156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1)关于谁是实际工程承建方的问题。天湖雅园三期工程实际承建人为***。刘文武系武汉三星公司委托的工程项目经理,武汉三星公司与罗山金诚公司虽无书面转包合同,但从工程的实际建设和武汉三星公司委托书及第三人***的陈述看,罗山县金诚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武汉三星公司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发包方和金诚公司根据委托书又实际支付了工程款,综上,天湖雅园三期工程实际承建方应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关于第三人***以武汉三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罗山新区天湖雅园三期钢筋工程》协议书效力问题,第三人***未提供建筑资质,被告武汉三星公司允许其借用公司资质从事建筑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以武汉三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亦依法无效,但因工程已交付使用,其依法仍应支付原告完工的工程款费用。(3)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问题及第三人***民事责任问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武汉三星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所聘会计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已领取大部分工程款,对下欠部分出具欠条后,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名认可,欠条虽注明以帐为准,但第三人***又称账目丢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虽向法院提出申请,但其依据系按合同约定验收时的施工图纸,因第三人***认可原告完成有合同之外的工程,双方又对该部分发生争议,故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下欠工程款数额依法确定为860000元。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其个人向原告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4)关于利息部分。因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依法可从结算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5)关于武汉三星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武汉三星公司允许无建筑资质的第三人***以其公司名义从事建筑违反法律,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6)关于罗山金诚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被告罗山金诚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且其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武汉三星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罗山金诚公司整体转包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案非工程质量纠纷且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该案系工程款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武汉三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第三人***、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