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桂东杰、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1521执96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罗山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豫1521民初24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桂东杰与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经审查,(2017)豫1521民初242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均同意于2017年3月7日之前一起到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从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扣付(若罗山县楠杆中心校打入被告罗山县金诚公司的款项不足以扣付的话,剩余款项由被告桂东杰自行承担并于2017年3月7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是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条款。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有协助原告***与***关于罗山县楠杆中心校工程款扣付的义务,并无偿付原告魏明辉工程欠款的义务,故申请人***现在申请执行被告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依据。申请人***申请执行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主体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7)豫1521执964号案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