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9民初6931号
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7425143502。
法定代表人:汪友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河,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新临西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5763318307。
法定代表人:徐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河、被告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辅助工程款185017.6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评估费(评估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8日,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新蔡县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的具体约定详见原、被告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2020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及被告公司的五位合伙人,庭审中,原、被告就辅助工程价款产生分歧,法院无法认定价款,并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现评估报告已出,共计185017.65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数额的依据。在978号案件中,原告仅对四层、五层的增项提出了评估,并未对鉴定书列明的2到5项申请评估,评估机构明显超过了委托范围进行评估,超范围部分不应当支持。二、对四层、五层做的评估不符合实际情况,现场勘验时均是原告陈述,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据以作出评估结果的依据不足。法律规定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该鉴定书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四层、五层原告并未按照图纸施工,部分门窗未做,入户水电未排等多处未施工。被告申请对四层、五层被告增加的工程价款重新鉴定,还要求对原告未施工部分导致施工成本减少的价值申请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新蔡县古吕大厦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中包括该工程的土建、安装、外墙装饰,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通用条款47、补充条款特别约定:1.本工程合同价为固定单价,每平方1350元整,工程进展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签证等增减调整费用据实结算……。同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内容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一致,在工程内容项下注明(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框剪结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工程合同造价为: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1350元/平方米=人民币21600000元整。本工程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建筑面积为标准。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建筑工程保修书。徐宗华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友中、梁峰作为原告代表,分别在合同和协议书、建筑工程保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案涉项目古吕大厦主体已竣工验收,古吕大厦取得了房权证,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2019年1月古吕大厦的业主陆续入住。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古吕大厦进行了验收。
在古吕大厦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增加了部分小工程:四楼、五楼由住宅改造成宾馆,修排水沟、路西边修水管、街前面踏步及贴大理石、修路及围墙、一楼拆墙背门改建、拆除消防电梯井、补消防电梯及步梯洞口、扒前面小房等工程。对于街前面踏步及贴大理石部分,广厦公司股东也是当时的工地负责人之一杨凡签字同意付款10000元,对于门前水沟、路西边修水管工程部分徐宗华签字同意付款7060元,对于其余工程双方没有结算。
在本院审理(2020)豫1729民初978号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宗华等六被告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古吕大厦增加的施工范围和改建成本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1月11日受理该委托事项,后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提出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豫1729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判决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57301.78元及利息。2021年5月31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古吕大厦4层、5层砌体改建及电梯、步梯口封堵工程的造价为142214.13元;2.古吕大厦施工增加围墙的工程造价为1396.8元;3.古吕大厦楼北侧管道的工程造价为31739.46元;4.古吕大厦6层至顶层北侧步梯防盗窗的工程造价为4140.56元;5.古吕大厦1层砌体变更的工程造价为5526.70元。上述款项合计185017.65元。原告认可鉴定意见第3项古吕大厦楼北侧管道是被告购买的水管,原告做的施工机械、渣土清运。鉴定报告是对原告做多少工程鉴定多少工程,没有做的工程部分并未包含在鉴定报告中。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均在场,且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增项部分重新鉴定,并对四楼、五楼原告未完工部分进行鉴定。但被告至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20)豫1729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增加部分工程的附属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古吕大厦的主体工程工程款已经本院判决,案涉工程系合同范围之外的附属合同工程,因双方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古吕大厦4层、5层砌体改建及电梯、步梯口封堵工程的造价为142214.13元;2.古吕大厦施工增加围墙的工程造价为1396.8元;3.古吕大厦楼北侧管道的工程造价为31739.46元;4.古吕大厦6层至顶层北侧步梯防盗窗的工程造价为4140.56元;5.古吕大厦1层砌体变更的工程造价为5526.70元。上述款项合计185017.65元。被告主张评估鉴定机构明显超过了委托范围进行评估鉴定,原告申请对古吕大厦增加的施工范围和改建成本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是对原告做多少工程鉴定多少工程,没有做的工程部分并未包含在鉴定报告中,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鉴定意见第3项古吕大厦楼北侧管道是被告购买的水管,原告做的施工机械、渣土清运。被告主张现场勘验时仅有原告陈述,其陈述内容并未得到被告认可,鉴定依据不足。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均在场,且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增项部分重新鉴定,并对四楼、五楼原告未完工部分进行鉴定。但被告至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故对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支付其辅助工程款185017.65元,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因2019年1月古吕大厦的业主陆续入住,2019年1月应为交付日期,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向鉴定机构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17.65元及其利息的义务,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017.65元及利息(以185017.6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限被告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新蔡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