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1民初188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梅,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汪友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北成功花园31号楼8-12楼。
负责人:王广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通知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又于2022年8月9日申请撤回对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528.21元,诉讼中,金额变更为143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罗山如意府九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为施工工人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被告***是该工程中木工组的负责人,雇请原告等工人提供劳务。2021年10月12日,原告在操作架上干活,放梁底时从所站的钢管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原告伤后被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花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垫付了20400元的医疗费,没有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残疾,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叁仟元整。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就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合理诉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缺失,应当依法追加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项目经理甘延睦以及保险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我是从项目经理甘延睦约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承包了如意府9号楼主体工程。我将该主体9号楼西单元木工以每平方米72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屈文喜、孙道华等7人班组,我与原告之间构成了分包关系。原告的班组工作方式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进度,其工资也是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结算。我并没有建筑资质,根据《民法典》第791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所以,原告应当依法追加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和保险人为被告。二、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没有尽到必要谨慎义务、必要的防范和风险注意义务。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有充分的认知和控制能力。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史5年余,依然未曾系统服药治疗,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然从事重体力的高空作业。根据原告所提供对屈文喜、孙道华调查笔录和诉状显示原告是在放梁底时从所站钢管架子摔下来的,其在没有任何外力的作用下,从所站的钢管架子上摔下来,原告是成年人,也是熟练的木工师傅,本身应当有安全的防护措施,其事发时怎样受伤的原因不明。三、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意外伤残责任险(10万元)以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2.4万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意见敬请采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罗山县如意府项目1-9号楼土建工程。罗山县如意府9号楼工程由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甘延睦承建。被告***承包该9号楼模板木工工程。原告***经屈文喜介绍,被告***雇请屈文喜、***等7人从事9号楼西单元的木工活,劳务费用按每平方米72元计算,该劳务费用由被告***实际支付(由项目部代发后扣除***的工程款),劳务费由屈文喜、***等7人按工时平均分配,没有劳务工人从中抽头获利。2021年11月12日,原告站在钢管架子上支模放梁底时踩滑脚,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927.65元,另开支门诊医疗费1167.5元。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上呼吸道感染。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在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24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3、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侧股骨颈骨折,临床行内固定术,现内固定在位,其后期手术去除内固定物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3000元。
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如意府项目9号楼雇员投保有意外伤残责任保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保险团体险等。其中,有意外伤残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人,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保险金额为基数,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示伤残等级对应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保险金额24000元/人,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指由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引起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期间为2021年8月11日0时至2023年8月1日24时。诉讼中,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666.11元。原告于2022年8月9日以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为由撤回对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诉讼中,被告***陈述其与屈文喜、***等人系分包合同关系,未向法庭提供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追加甘延睦、甘春泉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甘延睦、甘春泉为被告。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费用204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5230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0254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调查笔录、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享有相应赔偿的权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是否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承包罗山县如意府9号楼模板木工工程。被告***陈述其与屈文喜、***等人系分包合同关系,未向法庭提供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经屈文喜介绍,被告***雇请屈文喜、***等7人从事9号楼西单元的木工活,劳务费用按每平方米72元计算,该劳务费用由被告***实际支付,劳务费由屈文喜、***等7人按工时平均分配,没有劳务工人从中抽头获利。上述事实均能证实原告及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系为被告***支模时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工地活动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其本身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5%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5%责任为宜。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21)29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经核算,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16095.15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日);4、营养费2400元(20元×120日);5、误工费部分,原告为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应当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34391.6元(52304元÷365×240日);6、护理费16521.86元(50254元÷365×120日);7、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20年×10%);8、交通费380元(20元×19日);9、鉴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案情,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1-9项损失费用共计152928.21元,由被告***赔偿99403.34元(152928.21元×65%);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02403.34元。因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如意府项目9号楼雇员投保有意外伤残责任保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保险团体险,诉讼中,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20666.11元,该部分赔偿应当折抵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20400元后,被告***再应赔偿原告61337.23元(102403.34-20666.11-20400)。被告***要求追加甘延睦、甘春泉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甘延睦、甘春泉为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337.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元,由原告***负担909元,被告***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尚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