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1民初3608号 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7425143502。 法定代表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亲戚),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汉族,经商,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签字时以手机信号不稳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货款21039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案件受理费227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法院判决被告***、**给***货款216386元,判决原告对其中的210395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7月11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212668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找种种借口拖延。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合理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打算于明年6月份将追偿款20多万元其中一半还清。 被告**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目前罗山县柳岸家园还有未售出房子,愿意用房子清偿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山县柳岸家园项目系信阳***置业公司开发。合伙出资的有***、**及另外一人。其中2、3号楼系***、**合伙挂靠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2013年至2015年,**向作为承建商的***、**承建柳岸花园2、3号楼工程销售排水管材,累计货款316386元。***系**委托在该工程的管理人员、***系***委托在该工程的管理人员。**31080元的收据有***签字,另外一张279315元收据有***、**签字,均系柳岸花园项目所欠**货款。另一张5991元欠条未用于柳岸花园项目,注明用于***小区一、二期维修材料及三期围墙用管材。有**、***的结算签字同意支付。欠款316386由***、**承建工程项目的会计支付给**100000元,并没区分100000支付三笔欠款中的哪一笔。扣除已支付给**的100000元,剩余216386元欠款一直未付。**于2018年1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1521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给***货款216386元;二、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10395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3元,由***、**、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11日,本院划扣了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上金额212668元。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催要代偿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承建罗山县柳岸家园项目的挂靠资质单位,已代被告***、**履行了债务21266元,现原告持为二被告代偿的相关证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打算于明年6月份将偿还212668元的一半。因原告不同意,且原告主张未按份追索,故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用罗山县柳岸家园未出售的房子作抵债务,因原告不同意,故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12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